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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泰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於設立之店面販售,依約應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前支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 萬1293元而未支付,所開立之支票亦未能兌現,屢經催討,皆不得要領故於9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仍避不見面,惟恐債務人有脫產避逃之虞。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及簽單17張、支票退票3 張、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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