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泰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於設立之店面販售,依約應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前支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 萬1293元而未支付,所開立之支票亦未能兌現,屢經催討,皆不得要領故於9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仍避不見面,惟恐債務人有脫產避逃之虞。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及簽單17張、支票退票3 張、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