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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6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存提款工具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27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於於98年2 月1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帳號tzu258刊登販賣二手SONY廠牌數位相機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依對方提供帳戶資料,於98年2 月14日,因受騙而轉帳15600 元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即被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2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匯款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於該刑案中坦白提供帳戶之事實,並有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的郵局開戶及帳戶往來明細附於刑卷可佐,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6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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