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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寶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因週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62元未付;另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 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9年 1月10日,票面金額12,33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 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律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如為主文第 1項、第 2項之給付。原告並提出出貨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元,及自99年 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0元,及自99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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