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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介源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書鋒即欣立企業社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7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書鋒即欣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租用原告第264Y021262等2 號電話,自民國(下同)98年8 月份起至99年2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7 萬990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已於99年2 月9 日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並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電信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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