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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調字第2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調字第23號

聲請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日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且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提出本件訴訟,因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7條第5 項合意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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