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 原告
- 菁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86-D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85號勞委會地下四樓停車場迴轉車道上坡,占用對向車道由南朝北加速而來,甫進入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入口時,因疏未注意觀察上坡車道左側牆面所設之反射鏡,未能及時發現對向有來車,且其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煞停,適原告受僱人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700-Q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預備自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進入地下四樓停車,惟尚未進入同一迴轉車道開始下行時,已及時自牆上反射鏡發現乙車上行,由於迴轉車道彎曲狹小,會車不易,丙○○依過去經驗,按往例在地下三樓平面距下坡車道入口約4.7 公尺處暫停靜止,等候與對方會車,惟被告因煞避不及,直接撞及甲車左前車頭,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7,732 元(其中工資含稅為29,906元 ,零件費用含稅為157,826 元)及拖吊費1,200 元, 另甲車雖經修復,然仍因此次毀損,造成未來出售時受有價格下跌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88,932 元(187,732+1,200+100,000 =288,932 )等語。
二、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付修車費及拖吊費之必要性與真正性,以及乙車有部分車身跨越對向車道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一)車禍當天伊從地下四樓停車場上坡時,從反射鏡中並未發現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有來車,未料到達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時,甲車突然出現在被告車道上,且未開大燈,才造成伊剎車不及發生車禍。
(二)因上下坡迴轉車道寬度有限,故往來上下坡之車輛皆會壓到中線行駛,伊僅壓中線約30公分,並非原告所稱占用對方車道,實則地下三樓平面處有足夠供三部汽車交會之空間,原告受僱人丙○○於地下三樓平面處未遵守規定靠右行駛,且未開大燈才會釀成車禍。
(三)鈞院應將原告請求之新品零件價格扣除折舊,且伊否認甲車因撞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其價差為10萬元之事實,如鈞院認原告受有價差損失,被告所駕乙車亦受有價差損失,故被告主張在互有過失情況下互抵價差減損部分,駁回原告請求甲車10萬元之折價部分。
三、經查,原告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甲車受損後,無法正常行駛,原告支出拖吊費用1,200 元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187,732 元之必要性與真正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74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報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受僱人丙○○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三)原告請求更換新品零件之修繕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
(四)甲車因撞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超過修復費用187,732 元?如是,所減少之價額若干?被告得否以乙車亦受有價差損失,主張互抵價差減損部分,而拒絕此部分求償?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免責: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之事實,既經前揭認定,則甲車受損之結果,確與被告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具狀辯稱:丙○○於地下三樓平面處未遵守規定靠右行駛,且未開大燈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94頁),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一節,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2、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亦應遵守前項各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半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於雙向車道(非同向車道)時,不同方向之車輛應共同遵守之行車規則,因此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雙向車道之行車秩序,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查被告駕駛乙車自地下四樓停車場迴轉車道上坡時,部分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49頁),堪認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因認被告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3、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之一般行車秩序,亦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查地下4 樓停車場迴轉車道上坡處左側牆面設有反射鏡一面,上行中之駕駛人可自鏡中觀察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有無預備要下坡之對向來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所繪製略圖各1 件可佐(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49、91、93頁),被告自地下四樓停車場沿迴轉車道爬坡上行固需稍微加速,然其於爬坡途中仍應持續觀察反射鏡,隨時注意掌握車前狀況,以便能及時發現對向車道來車之行車動線,並為彼此會車時預留緊急應變之空間與時間,被告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反射鏡中及時發現甲車自地下三樓平面車道已預備進入地下四樓,致二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對於防止甲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綜上足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免責。
(二)原告之使用人丙○○就甲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衡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與原告之使用人丙○○相當,認原告應負1/2 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1/2 之損害賠償金額: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2、經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於非單行道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應共同遵守之行車規則,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平面車道之行車秩序,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查系爭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車道處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所繪製略圖各1 件可佐(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49、90、93頁),原告之受僱人丙○○駕駛甲車自應按上開規定靠右行駛,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還原二車碰撞後甲車所在位置,實地履勘丈量結果,甲車車身右側距離該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車道右側黃色路面邊線,尚有2.1 ~3.4 公尺不等之寬度,至於甲車車身左側距離該地下三樓停車場平面車道左側黃色路面邊線,則有2 ~2.7 公尺不等之寬度(詳見本院現場勘驗所繪製略圖1 件),堪認甲車於碰撞發生時,乃行駛於該平面車道之中間偏左位置,顯未靠右行駛,原告之受僱人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大部分駕駛人皆會稍微偏左,以方便進入迴轉車道入口為由,貿然偏左行駛,致沿對向而來之乙車無從閃避,致二車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甲車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將甲車交由丙○○駕駛,以延伸其活動範圍,應認丙○○為原告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與與原告之使用人丙○○相當,認原告應負1/2 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2 之損害賠償金額。
3、被告雖又主張丙○○於事發當時未開大燈,亦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亦應負擔此部分過失責任,實屬無據,附此說明。
(三)原告請求更換新品零件之修繕費用,無庸扣除折舊:1、被告就本件車禍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主張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所拒絕,並辯稱:若非被告疏失導致甲車受損,原告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更換修理汽車零件,且本次車禍原告所受損失主要是無法原物修復之車燈罩、板金、支架,不涉及機器本身功能性問題,本次修理不會延長甲車本身使用年限,也不會增加甲車任何功能,純粹只是回復原有型態應支付之必要費用而已,依會計學原理不會有折舊問題,不應扣除折舊金額等語。
2、雖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然查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況且甲車雖修復因撞擊所受之損害,然以新零件更換因外力造成損壞之舊零件,並不會因此提高甲車之整體價值,於本件之實際情形,甲車雖以新零件修復完畢,仍因該車輛曾遭遇外力撞擊受損,就整體車輛之價值反而較發生事故前降低7 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9年9 月2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86 號覆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81頁),倘仍予折舊,反生不公平之情形,因認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在本件個案中,不足採取。
(四)甲車因撞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187,732 元之差額為7 萬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價差損失,無從主張抵銷: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修復費用,此部分之差額為7 萬元之事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9年9 月2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86 號覆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甲車修復後,價值並無貶損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價差損失,空言主張抵銷,亦不足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7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9,466 元【(187,732+1,200+700,000 )X1/2 =129,46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鑑定費 3,000元合 計 6,09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5,即2740元*至原告撤回5000元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用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