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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原告
葉活齡
訴訟代理人
葉鏡鑾
被告
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九四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五萬分之二零九),及其上一七八零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十四號六樓之三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台幣拾柒萬元,設定權利人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9月25日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209)及其上1780 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24號6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房屋售價68萬元,合計188萬元,惟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被告已收受原告全部購屋款,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即應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迄今未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足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請求判令塗銷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209)及其上178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24號6樓之3之建物,於88年1月28日所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0日至89年2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不動產上被告抵押權之登記,確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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