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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告訴訴外人陳正章涉嫌背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08號案件偵查,並傳喚原告甲○○○及該案證人即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訊問,被告因不滿原告所為證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庭訊後,尾隨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章步出士林地檢署大門時,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原告。該案因被告妨礙原告名譽證據確鑿,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辱罵原告,被告僅係在說訴外人陳正章拿走被告的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才向原告申訴,因為原告是陳正章的老闆。且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所以被告並無必要罵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97年10月3 日當天原告有就被告告訴原告任負責人之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正章背信案件(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到士林地檢署作證;被告因原告在偵查庭所證對她不利,當庭就表達不滿,開完庭後,原告與陳正章同行,尚未步出地檢署大門,猶在大廳時,被告即以國台語夾雜一直在罵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出了士林地檢署大門,原告與陳正章並肩準備走去牽車,被告在其等後方還是一直罵這些話,甲○○○在辱罵過程中,原告與陳正章都有轉身回頭看到被告的臉是正對著原告等罵,原告等還有跟她說:「妳再罵」,但被告還是對著伊等一直罵;最後原告實在受不了,而且就在地檢署門口,所以就叫被告一起回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陳正章則有事先走,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據刑案偵查及審理中,經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二度訊問原告及陳正章,刑事庭審理中並隔離訊問其二人,結果互核並無齟齬。以當時情形,原告既一直與陳正章併行,被告則尾隨在後對著前方不斷辱罵,足見被告辯稱:伊僅係在說陳正章拿走伊的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才向原告申訴,因為原告是陳正章的老闆等語,顯非真實。

㈡被告曾於97年間,委託從事不動產銷售及法拍屋代拍仲介業務之「臺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標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地,嗣因被告是否欠繳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開公司得否行使留置權扣留所有權狀、是否已返還印鑑證明等爭議,被告與上開公司職員陳正章及負責人即原告乙○○間計有士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號、97年度偵字第15029 號、98年度偵字第47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小字第660 號、98年度小上字第46號等多起民、刑事案件爭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糾紛而以原告涉有刑法上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後,原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益證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並不認識,所以並無必要罵原告等語,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原告在偵查中所為證言,竟基於庭訊後,尾隨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章步出士林地檢署大門內外之際,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原告,衡以社會常情,原告於公共場所遭受蔑視情詞,致貶抑其社會地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公然辱罵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出生,大學畢業,現職為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財團法人台北市都市發展促進會現任理事長;被告則為29年出生,小學畢業等情。再徵以兩造已因前述糾葛,多所爭訟;及本件被告於公共場所公然辱罵詆毀原告、辱罵言詞內容,並本院刑事庭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且為臺灣高等法院所維持(98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5 萬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述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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