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雅如即佳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田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承攬報酬,被告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與報酬,兩造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係,本訴與反訴亦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工程款項之爭議事實,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僅稱原告)本訴起訴主張及對於反訴之抗辯係以: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僅稱被告)訂有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家樂福蘆洲店門市之裝修工程以及被告位於臺南分店部分工程施作,並陸續簽訂如附表所示九紙工程估價單,原告依約已經將各項工程施作完成,且各估價單所示工程均經被告公司家樂福蘆洲店店長謝宗仁簽名確認,所有工程均已於97年11月7 日完工,估價單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6 萬8,543 元(即估價單總金額366 萬5,293 元外,其中附表編號9 之估價單所載金額6 萬5,000 需再加計3,250 元之稅金),然被告僅支付344 萬9,000 元,因此,經再扣除兩造協議由原告分擔之監視器費用2 萬 5,000 元及清潔費用後,被告迄今尚欠17萬9,119 元之工程款拒不給付,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119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就反訴部分,被告所辯關於折扣事項,並非事實,且臺南店工程均確實已經施作完成,被告計算之工程總價並非實在,原告並無溢領工程報酬,因之被告之反訴並無理由,因之反訴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共計九紙估價單之工程施作,並由當時之蘆洲店長謝至仁代理處理驗收事宜一情,固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報酬金額,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工程款報酬達344 萬9, 000元與原告,並辯稱: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估價單內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確係兩造所約定之金額不爭執,但關於附表編號6 、7 、8 、9 之估價單金額,則非原告所施作以及約定之應給付報酬:⑴關於附表編號6 、7 之估價單所示金額,僅為原告於工程施作前單方面提出之估價文件,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僅同意按照估價單所示金額再打九折之價格給予原告施作,雖被告蘆洲店長謝至仁於編號6 、7 之估價單上簽名,亦僅能認為謝至仁代表被告收受估價單,尚難逕認兩造已約定估價單上金額達成合意,是均應以估價單上之金額之九折計算,亦即如附表編號6 之承攬報酬應為207 萬9,000 元(231 萬元×0.9 ),附表編號7 之承攬報酬則為83萬 6,136 元(92萬9,040 元×0.9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按照 該二紙估價單之金額計價;⑵又關於附表編號8 估價單所示金額並不存在,蓋原告於97年9 月間施作之消防隔間工程為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合意施作前之前置作業,該部分消防工程為本件承攬全部裝潢工程之一部份,兩造曾約定若被告同意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本件承攬全部之工程,則原告同意將消防工程款併入本件工程款內不另予計價,因之,原告自不得再對該部分消防工程請求被告付款,換言之,該部分估價已經計入總工程款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⑶關於附表編號9 估價單之金額,係由原告施作另一坐落臺南店之工程,而該編號9 之估價單僅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估價文件,經被告清查後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未見有如附表編號9 估價單內所載之設備,原告既未施作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估價單所示6 萬5,000 元、6,300 元之工程款項。⑷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合計為313 萬8,986 元(亦即包括: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載之金額合計為248850元,再加上附表編號6 、7 所載金額按照9 折計算後之金額為0000000 元,並應再扣除兩造簽約時同意由原告應負擔之監視器費用之一半即五萬元之一半為2 萬5, 000 元之費用,算法為24885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經支付344 萬9,0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已經溢付31萬14元,原告就溢領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1萬14元之利益,應返還與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提起反訴,並就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反訴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1萬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作如附表所示共計九紙估價單所示之工程,迄本件起訴時為止,被告已經付與原告344 萬9000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認其已經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約定報酬而請求返還溢付報酬而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故關於本訴、反訴之爭議,兩造主張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所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究竟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成承攬工程?兩造間關於各項工程施作承攬報酬是否確有折扣之約定?被告所已經給付之報酬金額究竟尚有欠繳抑或已經溢付而原告需返還溢領部分?茲就上開各項爭點,詳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5 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與承攬報酬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編號一至五,而其所載報酬金額與施作完成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之該編號一至五之工程報酬,即應按照估價單所載金額加總為248850元(187425+41370+6825+2100+11130=248850 ),堪以認定。 (二)關於承攬契約中如附表編號6 估價單上所載工程之報酬額,原告主張應按照各項工程列表金額合計後之金額0000000 元給予折扣後以0000000 元計價,並且寫明在估價單上,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 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承作之報酬,並無折扣約定,即應按估價單上所載929040元計算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二筆工程款均經原告同意再按照估價單上表列金額再給予9 折計算而分別為0000000 元、836136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所曾傳真與被告之計價清單傳真資料影本、統一發票二紙分別記明工程款項為0000000 元、836136元等為證;揆之該發票所載金額固然確實與如附表編號六估價單所記載總報酬231 萬元與編號7 估價單所載廚具款項929040元之價金按照九折計價後之款項相符,然該付款之事實,究竟係全額付清抑或部分付款,尚難僅憑該發票、計價單即予認定;況從編號6 、7 估價單所明確記載內容觀之,若兩造間對於價格互有優惠之折扣,理應記明於估價單上,亦即如附表編號6 估價單所載將原總價為0000000 元之報酬酌減為231 萬元,然除該記載外,並無其他任何原告欲再給予被告九折計價優惠之記載,又揆之編號七估價單所示,亦無任何同樣優惠計價之計載,縱憑被告所提出前揭發票所載金額,僅足佐證原告業已受領被告已經給付之款項數額,要難證明被告所辯兩造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金額有再給予9 折計算之優惠約定;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該九折優惠之存在,則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估價單所示工程報酬尚須以9 折計算云云,難認其有理由,故就編號六、七工程項目之報酬額,應按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即231 萬元、929040元計算 。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8 估價單所列工程亦即關於廚房防火隔間、天花板油漆工程等,總計106103元報酬金額,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經施作完成,惟辯稱原告同意將該部分併入其他各項編號之工程款內不另予計價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之編號八估價單上並無任何與其他工程款合併計價或給予優惠之計載,原告既否認被告所辯,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允諾不另計價之事實舉證,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證明上開有併入免計工程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足採;因之關於編號8 估價單之工程款項,應確如原告所主張按照106103元計算原告報酬,而無併入其他工程款之事實。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9 二紙估價單所列在臺南店施作之工程款項計71300 元(65000+6300=71300)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曾施作完成,辯稱僅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估價文件云云;然查包括如附表編號9 之二紙估價單,以及其餘八紙各項工程之估價單上,均經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謝至仁簽收並簽名在上,此有估價單9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而關於各項工程包括編號九估價單之工程施作,並經證人謝至仁於本院證述明確稱:「(問: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內容,原告是否有依照估價單所列項目施作完畢及請證人驗收?)都有收到貨品‧‧‧全部有施工」等語至為明確,因之,關於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既均有謝至仁親筆簽收且經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亦自承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等,均由謝至仁負責,則原告施作完成既經謝至仁肯認,被告無由憑空否認系爭承攬工程之完工,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施作云云,徒託空言,實難遽信。 (五)關於被告抗辯稱兩造曾同意由原告負擔監視器之費用2萬 5,000 元等語,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諸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1 月4 日傳真之計算表影本1 份,其上載有「分擔監視器25,000」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亦足為佐證,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曾交付該筆款項,則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報酬尚應扣除該原告應負擔之監視器費用2 萬 5,000 元,洵與事實相符,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額,自應扣除該筆監視器分擔費用25000元。 (六)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總計應為0000000 元(248850+0000000+929040+106103+71300=0000000),而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分攤之監視器設置費用25000 元應再予扣除後,則被告關於系爭承攬契約總計應付與原告0000000 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款應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0000000 元,則原告對被告仍有191293元工程報酬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萬9,119 元,仍在其請求權範圍內,全部均應准許。至於反訴部分,原告既無溢領系爭承攬報酬工程款,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9,119 元,並於98年6 月8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8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萬9,11 9元及自98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31 萬1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估價單│估價單│估價單│估價單│估價單│估價單│估價單│估價單│估價單│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 ├───┼───┼───┼───┼───┼───┼───┼───┼───┤ │97年11│97年11│97年12│97年12│97年12│97年10│97年10│97年9 │97年11│ │月1日 │月28 │月5日 │月10日│月15日│月20日│月17日│月 │月1日 │ │ │ │ │ │ │ │ │ │、97年│ │ │ │ │ │ │ │ │ │11月6 │ │ │ │ │ │ │ │ │ │日 │ ├───┼───┼───┼───┼───┼───┼───┼───┼───┤ │18萬 │4萬 │6,825 │2,100 │1萬 │231萬 │92萬 │10萬 │6萬 │ │7,425 │1,370 │元 │元 │1,130 │元 │9,040 │6,103 │5,000 │ │元 │元 │ │ │元 │ │元 │元 │元、 │ │ │ │ │ │ │ │ │ │6,300 │ │ │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