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 原告
- 鄭玉燕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 被告
-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寬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爰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 ○段第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時,逾越界線興建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將原告所有之藩籬壓垮,施工期間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化糞箱、置放工作物於原告系爭土地而占用之,致侵害原告權益。經查,被告公司逾越界線興建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公司興建圍牆時,壓垮原告所有之藩籬;再者,被告公司施工期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請求被告拆除逾越界線興建之圍牆、賠償毀損之藩籬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5 萬元,佔用2 年,共新台幣120 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善意回應,為此,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①、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②、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參考圖、③、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被告公司繪製之複丈及面積圖影本乙份。④、照片影本33張。⑤、存證信函影本3 件。⑥、原告所建圍牆壓毀原告以鐵條等所建之圍牆照片13 張 為證。
貳、被告答辯後補陳略以:
1、被告於興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時,逾越界線興建圍牆之行為,就其越界佔用部分,除應依法拆除外,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5 萬8437元之責。本件,對於卷附99年10月13日淡土測字第2610號、複丈日期99年12月6 日的複丈成果圖之意見卷附99年10月13日淡土測字第2610號、複丈日期99年12月6 日的複丈成果圖,其中「6229」界標點中,顯示被告公司興建之圍牆已逾越地界線「0.263 公尺」,另「6232」界標點中,顯示被告公司興建之圍牆已逾越地界線「0.87公尺」,越界狀況如附圖二(見附圖二),且被告公司自承於97年9 月17日發包施作原有圍牆,於97年9 月23日施作完成,99年11月1 日發包拆除原社區圍牆,於99年11月5 日完成新建圍牆,顯見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23日至99年11月5 日間,確有逾越界線興建圍牆之行為。
2、再者,依卷附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8日淡土測字第2371號、收件日期98年9 月28日的土地複丈參考圖,被告公司興建圍牆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34.95 平方公尺(【0.263 公尺+0.87公尺】×61.698公尺÷2 =34.95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7,920 元∕平方公尺(見原證一),則每月租金應為2,306.7 元(34.95 ×7,920 ×10 %×1 ∕12=2,306.7 ),被告佔用期間約為2 年1 月又10天(25又1 ∕3 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5 萬8,437元(2,306.7 ×25.3334 =58,437元)。
3、被告公司於95年至98年施工期間,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101 萬3110元:
① 被告於興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時,施工期間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化糞箱、置放工作物於原告系爭土地而占用之。至於占用期間,依被告所提被證六工程日報表所載,該工程期間為94年11月25日至97年5 月25日,且遲至原告照相時即98年2 月份仍持續占用,可見被告占用期間應為94年11月至98年2 月。又,依證人鄭榮源證詞,顯見被告公司確實於95年到98年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② 查,建築物之興建必須進行模板工程,此為建築之常態,且依被告所提被證六工程日報表所載,其「工別」欄上即有「模板工」、「木工」之字樣,而95年10月15日確有模板工五人到場施作工程,被告竟主張其建築物之興建不需施作模板工程,令人難以想像。
③ 依被告所提被證六工程日報表、原告所提原證四照片、及證人鄭榮源之證詞所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期間應為94年11月至98年2 月,原告先請求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占用面積當以全部面積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39.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920元∕平方公尺(見原證一),則每年租金應為506,555.28元(639.59×7,920×10%=506,555.28),被告佔用期間為2 年,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01 萬3,110 元(506,555.28×2 =101 萬3千1 百10元5 角6 分)。以上合計金額為107 萬1,547 元(5 萬8,4 37元+101 萬3,110 元=107 萬1,547 元)4、被告於興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時,將原告所有之藩籬壓垮,有原證三照片數禎可資為證。被告興建圍牆時,確將原告所有之藩籬(欄杆)壓垮,而有侵權行為事實。該毀損之藩籬初估約新台幣20萬元,爰請求賠償之。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越界興建圍牆 (下稱越界圍牆), 越界圍牆業於99年11月1 日由被告發包拆除,且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 日派員複丈並製成複丈成果圖,該圖說明處記載「原告所指認範圍未使用馬偕段203 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拆除越界圍牆乙節,已無理由。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無理由。查,原告至今並未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負舉證責任。尤有甚者,原告雖主張以20萬元作為遭毀損藩籬之價值,卻至今未能提出藩籬之現值證明,其向被告請求損害今之計算基礎不明,亦未就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20萬元,實無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20萬元,亦屬無據:1.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占用之面積等事,逕以每月5 萬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要屬無據。況且,證人雖稱95年間有人打電話向他詢問租地事宜,然而其無法確定是被告,且租地是為蓋工廠放板模之用。然而,被告係建設公司,並非營造廠,更非蓋工廠之事業單位,更不可能在系爭空地置放「板模」等工廠專用之工作物,由此足見,被告並未占用系爭空地。
2.再者,觀諸原證四之照片內容,系爭空地上擺放之木板板模等工作物實與承攬興建住宅之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 所使用之鋼筋水泥等工作物無關,益證系爭空地上之木板板模並非被告所置放。縱使系爭空地上之木板板模係春輝公司所擺放,亦與被告無關,蓋被告僅係一建設公司,發包予春輝公司興建大樓,並不負責營造之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乙節,要屬無據。
3.原告另稱訴外人視學公司曾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同一土地上之圍牆架設廣告,和解後租金按月計收2 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被告所占用視學公司之面積大於原告所占用之面積,因此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5 萬元云云,惟查:縱使春輝公司使用系爭空地擺放木板板模,但並非設立廣告,春輝公司使用系爭空地之經濟效益自不如視學公司高,春輝公司使用系爭空地更不可能獲得相當於設立廣告之利益,原告將此二事相為比擬,並據此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 萬元,實無理由。
4.系爭空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即應以29.7元計算為宜: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年息百分之10」,僅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惟實際租金計算標準,仍須衡酌情形而定,包括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定其年息比率。
② 系爭空地即馬偕段203 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不僅非位處於商業活動繁榮之區,亦未面對人潮往來之道路或巷道,經濟價值實屬有限,矧且,該土地之利用價值不高,是以,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上限,以占有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4. 5% 計算實為適當。又該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0 元(詳原證一) ,系爭空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即應以29.7元計算為宜(7,9 20 *4.5%*1/12=29.7)。
四、被告以上開所述茲為答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附件一:複丈日期為99年12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附件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附件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被證六: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日報表。附件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 10 號判例及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114號判決。附件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為證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其請求分為四項,計1.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返還上述圍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共34.95 平方公尺,期間計2 年1 月又10日之不當得利58,437元。3.被告公司應返還其於95年至98年施工期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馬偕段203 地號全部土地之不當得利101 萬3110元。4.被告公司建造第1 項圍牆時,壓毀原告所有原以鐵條等所建之藩籬所致之損害2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2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據被告所辯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17日發包施作原有圍牆,於97年9 月23日施作完成,99年11月1 日發包拆除原社區圍牆,於99年11月5 日完成新建圍牆,已不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云,被告所辯為原告所是認,而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 日測量結果,被告已無使用原告原告所有之馬偕段203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堪認屬實。查,被告現既已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圍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共34.95 平方公尺,期間計2 年1 月又10日之不當得利58,43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卷附原告所提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8日淡土測字第2371號、收件日期98年9 月28日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一)及參考圖(原證二)所示,被告公司興建上述圍牆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34.95 平方公尺(【0.263 公尺+0.87公尺】×61.698公尺÷2 =34.95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7,920 元∕平方公尺(原證一),則每月租金應為2,306.7 元(34.95 ×7,920 ×10%×1 ∕12=2,306.7 ),被告佔用期間約為2 年1 月又10天(25又1∕3 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5 萬8,437 元(2,306.7×25.3334 =58,437元)等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面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均未爭執,僅辯稱:系爭空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即應以29.7元計算為宜等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3,000元,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未以之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地價,而以平方公尺7,920 元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此部分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以原告之計算為正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興建圍牆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至該圍牆拆除之時為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共58,437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告興建上述圍牆時間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自95年至98年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施工期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馬偕段203 地號全部土地之不當得利101 萬311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查,依上述被告所辯,被告為建設公司並非營造廠,而淡水加州社區建案係被告發包予承攬興建住宅之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輝公司),被告並不負責營造之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所引為計算被告占用原告所有馬偕段第203 地號全部土地之期間之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日報表(係被告答辯二狀所提之證據),更足示負責營建淡水南加州社區建案之營造商為春輝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亦見春輝公司為該建案之承攬人,而被告為定作人,故縱如原告主張該土地於上述期間內遭人無權占有,而置放模板等營造工程之工具,惟被告公司既非從事營造工程之事業,應不可能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置放模板等營造工程之工具,此部分原告所辯堪認屬實,被告既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3,11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因被告公司建造第1 項圍牆時,壓毀原告所有原以鐵條等所建之藩籬所致之損害20萬元部分:關於被告興建上述圍牆,而壓毀原告所有以前所造之部分以鐵條等材料建造之藩籬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屬實,查,原告估計該藩籬之現存價值為200,000 元,並據以為該金額之請求,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佐其主張,而該藩籬為以約數十公分高之鐵條以約10至20公分之間隔架設而成,且時間既久,而呈嚴重鏽蝕狀態,且依該藩籬之架設狀況,其功能不足用以防閑,僅供為標示土地所有之界線而已,本院依其現狀及被告壓毀之範圍約為原藩籬長度之一半,因認其現存價值應為20,000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於該範圍內賠償損害,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該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原告聲請就被壓毀之藩籬為價值之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