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銳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銳普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號XB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84,376 元之支票1 紙,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126 條、第 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 1項、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384,376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2項第 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