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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銳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銳普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號XB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84,376 元之支票1 紙,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126 條、第 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 1項、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384,376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2項第 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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