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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凱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七千七百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凱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簽發,並經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號E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08,356 元,以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之繳款明細、融資備償專戶存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中華郵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08,35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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