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計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8年4 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計尚有新台幣(下同)272,175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其中本金232,900 元)。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2,175 元,及其中232,900 元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承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原告徵審人員於91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依申請書所填居家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確認申請書相關資料無誤,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乃不爭之事實。另被告稱住所之郵件均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取,沒有收到原告寄送至現居地之卡片;按大樓管理員應為大樓住戶之雇用人,雇用人簽收掛號理應視為本人收取。系爭卡片帳單91年7 月至92年4 月及94年3 月至94 年12 月兩次合計共20期帳單均寄至被告所稱正確地址,帳單一律平信寄出,且郵差送信時間不一,信用卡帳單不可能每次均遭徐芷華從中攔截,被告若辯稱一次帳單都沒收過,實屬無稽。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消費自始知情,原告認為消費款縱非被告使用,被告亦有默許訴外人徐芷華使用卡片之虞,或係對卡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遭他人盜刷,兩者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多年前曾受外甥女徐芷華請託,幫訴外人徐芷華增加推銷信用卡之業績量,遂請徐芷華為被告申辦信用卡,故徐芷華對被告之個人資料知之甚詳。詎料,徐芷華竟多次冒用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或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陸續接獲前揭銀行之催款通知,並詢問是否認識徐芷華後,使驚覺有異。向徐芷華之胞弟徐天牧詢問,其乃轉交徐芷華所所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及其冒用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數張,被告始知悉徐芷華冒領冒用盜刷被告信用卡後逃匿無蹤,被告遂於97年12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案。 ㈡就原告出示之申請書以觀,其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即徐芷華自白書所列手機號碼,而非被告之行電電話號碼0000000000;現居地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即徐芷華自白書所列之住家電話,而非被告之現居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又該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所示近親資訊為「徐錦樺」,惟被告並不認識名為「徐錦樺」之人,而「李士盛」則為徐芷華當時之配偶。再查,觀諸原告檢附98年4 月份帳單,原告寄送帳單地址為「台北市○○區○○路129 號4樓」 , 即徐芷華服務之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而非被告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 段151 巷12號3 樓」。足 證原告所示兩組卡號之信用卡均係徐芷華冒被告之名所申請使用,均非被告所消費借貸,是被告對原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被告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到期核發新卡後,被告從未開卡,可證被告於94年6 月至97年6 月不可能有刷卡消費行為。次查本件系爭2 信用卡於96年7 月17日曾申請補發,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辦理掛失補發。又依原告檢附之「信用卡作業系統開卡作業」紀錄,系爭2 信用卡所留之電話、其它電話、地址均非被告之電話及地址,而是徐芷華之電話及住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帳款,皆為96年7 月17日申請補發系爭信用卡以後所發生。足徵徐芷華是利用被告申請信用卡之機會,取得被告之資料,後藉以向原告辦理掛失補發,取得被告信用卡而盜刷。 三、本院判斷: ㈠依原告陳述,本件被告以信用卡消費之欠款,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6.07.23起至97.08.01止之消費欠款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6.10.30至97.03.24(只有二筆)止之消費欠款。而系爭二張信用卡,均係於94年6 月屆期再發新卡,並同時於96年7 月17日補發新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補發歷史紀錄附卷可證。惟被告弁稱迄未申請掛失補發、亦從未收到補發之上揭信用卡,該信用卡所積欠之款均非其所消費云云,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揭二張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掛失補發者、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掛失補發之信用卡確實寄交予被告『收受』。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請』掛失補發上揭二信用卡,並『收受』該補發之信用卡,何令其就該二『補發』之信用卡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以被告對上揭二『補發』之信用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故,認應就該二『補發』信用卡之消費欠款負清償之責,核無理由。 ㈡再查,依原告陳述,本件之消費欠款,多係於旅行社購買機票之消費款,或係機場免稅商店之消費款,然查,被告在系爭清費期間均未有入出境;反而與徐芷華之入出境資料相符,此有查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是於被告未出境期間,於前揭在航空公司所為之消費款,必非被告所為,再原告迄未能提出消費簽帳單以證明該簽帳單確係被告所簽名消費,遽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理。再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帳單確為被告所收受,以該帳單每期均有繳納循環款之故即遽認該款應係被告所繳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175 元,及其中232,900 元,及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