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敏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廖志斌 李岱衡 林佳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石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鍾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第一三九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錫偉,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梁玉雪,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因地方制度法修正,經重新劃定地方政府層級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石門區公所,並於選舉後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朱立倫,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巫宗仁,並經該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緣座落新北市○○區○○段五爪崙小段139 之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劉月琴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北側臨新北市鄉道北20線(下簡稱鄉道北20線),因被告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以下簡稱石門區公所)前於民國84年間鋪設鄉道北20線時,誤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而占用原告之私人土地,經與被告石門區公所會勘,得知確是被告石門鄉公所所鋪設。⑵然真正的原鄉道北20線,是在系爭段139 之2 地號土地上,原告於82年間曾申請將系爭段139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之執照時已有申請鑑界,並自動於原鄉道北20線上兩旁各再退縮3 公尺,以保有鄉道12公尺寬,故系爭土地應坐落之位置確實不在鄉道北20線上,也沒有公用地役權之問題;同時,原告已於81、82年間將從系爭段139 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段139 之2 、139 之3 、139 之4 三筆地號土地提供與政府作為鄉道北20線使用,道路寬度為12公尺寬,然被告石門區公所於重新鋪路時竟不按地籍圖確實測量而施工鋪設柏油,將柏油鋪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實屬被告之過失。而鄉道北20線明確位置何在,乃被告等政府單位之職責,不能以空照地貌圖來搪塞,何況據空照地貌圖所顯示鄉道北20線為明顯凸字彎形道路,現狀卻因鋪設柏油之過失截彎取直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而原本政府所預定之鄉道○○○○道路用地卻閒置在側任其雜草叢生;⑶為此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鄉道北20線座落如附圖所示之現狀且經舖設柏油等情固不爭執,惟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⑴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鄉道北20線所經過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位置是既有道路,已經存在很久,超過20年,原告所指鋪設之柏油是被告石門區公所所鋪設,被告新北市政府則是管理機關,而由被告石門區公所是維護機關。②原告前於97年7 月22日陳情「請求挖除占用私人土地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案,被告新北市政府即排定於97年8 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勘,依據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現場鑑界之樁位所示,系爭土地確供鄉道北20線通行使用,原告於96年9 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前即已鋪設完成,並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顯然已經形成公用地役權。③經調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10月14日及91年1 月4 日之空照圖所示,鄉道北20線之改變位置,係因83年間颱風造成道路上邊坡土石坍方,該年度共有五個中度颱風,因而該道路改變位置係因風災所造成,並非人為因素,且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已確實因鄉道北20線由公眾通過經相當時期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原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又依據公路法第2 條、第79條以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 條及第13條所規定,鄉道北20 線 應屬公路法所稱之道路,經交通部93年3 月30日交授公字第0930000143號公告,鄉道北20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而系爭段僅寬約五公尺,尚未達計畫寬度;而鄉道○○○○道 路往西通往草里分校及台二線,往東通往金華山、金寶山及台二線要道,為評估交通安全性,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9年8 月13日邀集交通局、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於現場研議,認如道路縮減造成交通衝擊影響,因之結論以鄉道○○○○道路寬 約五公尺,位於上坡段車流轉彎處,考量交通安全性、行車視角等,宜維持現狀,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將影響行車安全;④又被告等將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區域舖設柏油闢建為道路適法與否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非民事上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向普通法院之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不應准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被告石門區公所則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所在之鄉道○○○○道路之 管理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固然現在上面之柏油係由被告石門區公所所舖設,然並非被告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所決定,若有越界占用,應由新北市政府決定,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李劉月琴共有系爭土地,而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鄉道○○○號道路越界通過 且舖設有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協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復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門區公所鋪設之柏油道路越界占用其土地侵害其所有權,是否得請求排除侵害,首應審究者,即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部分柏油並供公眾使用,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鋪設柏油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是屬行政爭訟抑或屬私權排除侵害之民事事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遭占用部分,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權? 五、按人民如所有權被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此為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75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鋪設道路逾越地界以致侵及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確係本於民法上對所有權保護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固均為行政機關,然於民法對於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中,其等立於侵害人之地位被訴,仍屬是否負有排除侵害義務之主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等並未有具有公法性質或公權力主體之地位,因之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公法之爭議,本院之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說明。 六、復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之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③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段136- 4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西側系爭段139 號土地亦為原告、李三榮所共有,又地籍圖上原預設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段139- 2號、139-3 號、139-4 號等三筆土地,係於82年10月4 日間,原告辦理將所有系爭段139 號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段139-2 號、139-3 號、139-4 號、139-5 號土地,並將其中系爭段139-2 號、139-3 號、 139- 4號土地提供與原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作為鄉道○○○○道路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照地籍圖 上所編列之各該道路寬度分別為:系爭段139-3 號為二點五至三公尺,系爭段139-2 號為五到六公尺,系爭段139-4 號為二點五至三公尺,系爭段136-3 號寬度為十一點五公尺等情,亦有本院於98年5 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汪欣亮當場陳稱明確,而該陳述內容亦與地籍圖所顯示寬度依據比例尺計算測量所得一致,因之從地籍圖上所描繪情形觀之,原告於81年、82年間因分割系爭段139 號土地而提供與當時之台北縣政府使用以作為鄉道北20線公路使用之道路寬度,達至少十到十一公尺有餘,因之原本預設提供作為鄉道○○○ ○道路之寬度並無行車安全之虞;而鄉道○○○○道路由地籍 圖觀之,既由坐落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段 139-3 號、139-2 號、139- 4號土地所共同組成,而至經過本件所爭執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後則往東方延伸,沿著系爭段136-3 號、40-9號、136- 1號土地繼續延伸,地形上係從西南方向側沿往北方向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 部分後再右彎往東延伸,揆之目前實際道路坐落與與地籍圖顯示之道路位置確有所差異,導致鄉道○○○○道確實有占用到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A 部分土地後往東方偏南而不僅使用部分系爭段136-3 號、40-9號、136-1 號土地外,同時亦跨界占用到部分系爭段136-7 號、40-6號、136-7 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所標示區域,從該實際道路坐落位置與地籍圖原標示之鄉道位置,顯然鄉道○○○○道路已經與原預 設之道路位置南偏而致原預計計畫使用作為道路之土地僅使用一部份,卻往南侵越土地界線以致南側之私人土地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區域一情,至為明顯;而依據被告新北市○○○○○道路係因於83年間因颱風侵襲導致原有道路毀損後,由當時縣政府會同鄉○○○道路緊急搶修以致道路形狀改變,此可比對該時航照圖以為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函查鄉道北20號線道路於94年間整修之資料顯示,該道路之整修係於當年11月14日驗收,從該驗收記錄顯示該道路面積為11.5公尺寬,因之,顯然當時原係欲施作按照原地籍圖顯示之道路寬度亦即包括系爭段139-3 號、139-2 號、139- 4號土地三筆土地之通路;又按照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顯示,於91 年 期間系爭土地經過之鄉道○○○道路路徑與現行實際之道路路 徑,顯然已經南偏而有差異,故地籍圖顯示鄉道北20線公路顯然與原地籍圖上原預設以供縣政府、區公所鋪設柏油施作道路之位置,已經南偏而有誤差,堪以認定,此亦與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位置相符;顯見被告舖設柏油之現有道路位置,係因舖設時逾越地界所致,並非因公眾通行之事實所生結果,與被告所辯有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符,而實際公眾通行之區域原亦不應及於所越界占用之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 七、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已經南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以因風災導致路邊坡流失經施工後改變位置,且為求行車安全以及經通行多年而有公用地役權云云為辯,承前所述,鄉道北20號線道路確有南偏,而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辯於83年間始生原路基改變以致路線變更,則亦足佐證原告所主張其於81年間因申請地目變更時,所提供系爭段139-3 號、139-2 號、139- 4號三筆土地供作行政機關作為道路使用之區域始為公眾通行之區域,縱被告所辯稱該公眾通行已有相當時日,亦僅限於如地籍圖所示原道路預設之區域,而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A 區域,於為被告誤為地界舖設道路前並非公眾通行區域,況因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亦僅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若行政機關鋪設道路須動用預算,理應先經探勘、測量,而後始能規劃、施工,被告對於鋪設鄉道○○○○道路時,發包施工 前,是否曾經正確之探勘、測量,而後規劃、施工﹖施工前後之位置或範圍有無不同﹖此部分事實被告均無舉證,以致目前道路通過原告所有土地,顯然應係因被告等未經精確之丈量而導致鋪設道路區域逾越界線使然,顯非原公眾通行之範圍,殆難因被告等行政機關舖設地界逾越導致原告所有土地遭占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故被告以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抗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另辯稱於原告陳情後,被告機關等共同會勘,而作成會勘記錄表,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意見固為「鄉道○○○○道 路寬約五公尺位處上坡段彎道處,鄰近金華山(按此所載金華山應係指金華山墓園,該坐落之土地係坐落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緊鄰東側之系爭段136-7 號、136-9 號、40-6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簡稱長青公司),常有大型車輛進入,如道路有縮減情形下,考量危險性之評估:下雨天或視線昏按時大型車輛會車因視角角度變小、能見度降低容易發生肇事危險」,被告石門區公所則以「鄉道北20線柏油路面為本所養護,路寬為不等寬柏油路段,該爭議路段本所於九十三年草里、老梅社區路面改善工程於舖設AC時按原有路面鋪設AC,並無向外加舖情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表示「鄉道北20線起點為連接台二線,終點連接北21線,該爭議路段,經調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82年、83年、84年、85年、86年、91年、96年之航照圖,比對航照圖後,路面線形83年度、84年度為改變分界點,推測83年度因颱風造成道路上坡邊土石坍方,該年度中度颱風有席斯、葛拉絲、弗雷特、道格、提姆五個颱風,以致爭議路段改變迄今」等語,該會勘記錄固然做成結論認為「位於上坡路車流轉彎處且鄰近金華山常有大型車輛進出,考量交通安全性評估如將該道路縮減衝擊行車安全性」等語,然本件公眾通行道路之變更,除因遭颱風之天災導致路面行經路徑變動外,顯然係因被告施作柏油路面時未經精確測量導致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按照原告原提供與被告公路使用之系爭段139-3 號、139-2 號、139- 4號土地三筆寬度已經達到11.5公尺,尚非不得謂已經足供被告施作為供來往大型車輛轉彎使用,而上開會勘記錄,完全未考量上開因舖設疏失以致占用原告土地之原因,殆難僅因行車安全之考量,而使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阻卻其不法性,更何況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所示實際道路通過路線北側,尚有部分私有土地未經使用,被告若為考量行車安全,自應按照原正確之道路位置重新規劃、舖設柏油,而非得課與原告提供系爭土地A 部分供作公路使用,以配合被告等舖設時因疏未測量所生之疏失;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辯,係因風災流失邊坡以致無法按照原預設之鄉道○○○○路徑舖設柏油養護路面,則鄉道北20線因往南偏 移以致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亦應按照徵收程序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價額酌增予編列相當預算徵收該必須使用之土地作為鄉道北20線使用,殆難僅因誤為舖設位置或一時便利而將道路行徑改變以致已供公眾使用相當時日後,反課與土地所有人有公用地役之義務,其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除去其侵害之義務。 九、本件被告石門區公所舖設柏油路面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責任,而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新北市石門區公所行政體系上之上級監督機關,預算上亦多有補助鄉鎮地方之事實,本件舖設柏油行為固為被告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所為,然新北市政府既為被告石門區公所之上級機關,且對原告而言,均屬原告所有土地受管轄之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其部分預算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編列提供,原告既得請求除去系爭土地遭舖設做為道路之作為義務,則被告新北市政府、石門區公所對於原告之人民地位,均應負有回復原狀、排除侵害之義務,應認此為被告二人之共同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舖設柏油區域剷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