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599號原 告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同年11月5 日及同年11月18日為被告施作空調相關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付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920元、189,000 元及5,250 元(總計為205,170 元),被告簽發並交付發票日均為98年3 月31日,票面額分別為10,920元、189,000 元及5,250 元之支票3 紙,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詎屆期提示,該3 紙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法代於98年4 月初與被告協調後,同意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20日、99年1 月20日、99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68,390元之支票3 紙,換回前遭退票之3 張支票,不料98年10月初,原告偶然發現被告已人去樓空,被告簽發之3 紙支票早已於98年4 月10日即拒絕往來,上開貨款205,170 元迄今仍未獲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工作表及支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 元 合 計 2,9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