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蘇嫊娟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哈帝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品丞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4號原 告 哈帝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7年9 月先後向原告購買滑鼠、滑 鼠墊等產品。97年7 月的第一次交易產品為滑鼠與滑鼠墊各160 個,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100800元(「400 ×160 +200 ×160 」×1.05=100800)。97年9 月的第 二次交易產品為1000個滑鼠與350 個滑鼠墊,價金含稅為493500元(「400 ×1000+200 ×350 」×1.05=493500 )。二者價金含稅合計594300元,原告已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 2 本件的買賣價金,被告在97年9 月4 日匯款39000 元,98年1 月6 日、98年1 月13日、98年1 月21日黃瑞敬以當面交付現金或以黃瑞敬的名義匯款方式,先後付款32190 元、10萬元、38300 元,合計僅清償209490元,後來黃瑞敬又退了第二次交易價值含稅21萬元的500支滑鼠產品。第 一次交易的貨,已經給付貨款39000 元及32190 元,尚有滑鼠與滑鼠墊各47個未退貨,積欠的貨款是29610 元;第二次交易的貨,已經給付貨款10萬元及38300 元,另退貨500支滑鼠,積欠的貨款是145200元。 3 第一次交易97年7 月的160 組貨是先送10組,再送150 組。第二次交易97年9 月的貨是送到台北市○○路272 號1 樓。本件買賣,原告是與第三人即當時任職在瑞締公司擔任業務的黃瑞敬接觸,黃瑞敬表示把貨送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處理,發票也開被告公司,在原告的認知,就是被告要買貨,整個交易過程中,只有與黃瑞敬聯絡,並沒有與被告聯絡。 4 被告明確知道第一次交易的存在,第二次交易,開的發票沒有被退回,也沒有異常現象,被告拿原告公司的發票報帳,竟說是誤報是不可信的。被告確實有原告第一次交易出貨的47組滑鼠與滑鼠墊,如果交易不存在,被告如何取得原告的產品及發票。 5 本件買賣價金含稅計594300元,扣除已清償的209490元,及退貨的21萬元,尚欠174810元。 6 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10元,及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兩造素無往來,被告未向原告購貨,不是買受人。原告主張的第一次交易100 組滑鼠及滑鼠墊,雖送到被告公司,但那是第三人郭景瑜向被告借地方放置,委託被告代收。被告依郭景瑜指示幫忙出貨53組滑鼠及滑鼠墊,其中50組出貨給歆宇科技公司,是開被告公司的發票,3 組給郭景瑜的餐廳,目前尚餘47組存放在被告公司。關於第一次與第二次交易,原告的出貨發票,被告都是誤報。 2 被告匯款39000 元給原告,是因郭景瑜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把錢匯到該帳戶。 3 兩造聯繫過程中,被告自原告取得黃瑞敬電話而與之聯絡,黃瑞敬表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第一次交易將退貨47組,並給付32190 元結清。而原告明知第二次交易對象及持有第二次交易貨物的人為黃瑞敬,且已與黃瑞敬私下達成協議,卻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4 被告非本件二次交易的買受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1、關於97年7月的第一次交易160組滑鼠與滑鼠墊部分: ⑴、原告主張第一次交易價金含稅計100800元、已先後給付價金39000 元、32190 元,因47組滑鼠與滑鼠墊未退貨,尚欠296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97年7 月統一發票、運費明細表,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⑵、至原告主張第一次交易的買受人為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1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項分別明定。 2 本件第一次交易,第三人黃瑞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160 組滑鼠及滑鼠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與黃瑞敬的MSN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佐,而證人即居中介紹的郭景瑜亦於99年1 月18日到庭證稱「黃瑞敬想賺外快,問我有沒有公司向原告出貨,不需先付貨款,客人是貨到收現,可賺價差。我問被告,被告同意,第一筆先做160 組,有60組直接出貨到光華商場,另100 組就到被告公司,方便出貨。黃瑞敬收到60組的錢,把成本含價差現金3 萬餘元交給我轉交給被告。100 組中50組又出貨到光華商場,3 組請被告寄快遞給我,被黃瑞敬拿走,47組目前還在被告公司。這160 組,被告知道是借名義向原告購貨,黃瑞敬跟我說先匯39000 元,我告知被告,被告知道39000 元是要匯貨款」等語。 3 參以送到被告公司的滑鼠及滑鼠墊產品,事後仍係以被告名義出貨給第三人歆宇科技公司,被告並出具出貨之統一發票(見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9頁之統一發票)。再比較第一次交易產品進出貨交易價格,每組滑鼠及滑鼠墊進價計600 元,出貨價格則每組為8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提出的統一發票),二者顯有價差之情節,證人郭景瑜前揭證詞,應可信為真。被告事後否認未同意出借名義且不知情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能相信。 4 綜上,第一次交易產品既係被告同意第三人黃瑞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本人責任。 5 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交易尚欠的貨款29610元,自屬有據。 2、關於97年9 月的第二次交易的1000個滑鼠及350 個滑鼠墊部分: ⑴、原告主張97年9 月黃瑞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1000個滑鼠及350 個滑鼠墊,價金含稅計493500元,扣除已給付的10萬元、38300 元,及退貨500 支滑鼠產品(價值含稅計21萬元),尚欠1452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非買受人,未同意黃瑞敬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等語。 ⑵、經查: 1 原告主張第二次交易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清單為證。但商場上交易,跳開發票或買受人指定以非買受人之第三人為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名義,乃吾人經驗所知,故統一發票或出賣人片面記載之客戶資料,不足遽以推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2 原告自承交易期間的聯絡對象是第三人黃瑞敬,而證人即曾居中介紹第一次交易的郭景瑜則於99年1 月18日到庭證述「第二次出貨1000組,這次我與被告都不知情,是經原告催討貨款才知道,出貨1000組,黃瑞敬並沒有事先告知」等語。 3 此外,原告就被告同意黃瑞敬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第二次交易的1000個滑鼠及350 個滑鼠墊之事實,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 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交易尚欠的貨款145200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10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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