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64號原 告 李義國 訴訟代理人 李俊霖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被 告 史朝文 被 告 郭吉田 被 告 黃瑞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吉田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40 巷3 號建物之房屋屋簷飾條侵越原告所有之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段307 之1 號、308 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拆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投影面積為四點六六平方公尺,所示D部 分投影面積為一點零三平方公尺);被告郭吉田不得於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40 巷3 號建物設置屋簷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段307 之1號 、308 號土地上。 被告黃瑞芳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40 巷3 之1 號建物之房屋屋簷飾條侵越原告所有之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段307 之1 號土地上空部分如附圖所示B 部分(投影面積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黃瑞芳不得於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40 巷3 之1 號建物設置屋簷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段30 7之1號 土地上。 被告史朝文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40 巷3之2 號建物之房屋屋簷飾條侵越原告所有之坐落在新北市淡 水區○○○段307 之1 號土地上空部分如附圖所示A 部分(投影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史朝文不得於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40 巷3 之2 號建物設置屋簷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段307 之1號 號土地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拆除越界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40 巷3 號之所有人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國公司),於民國98年12 月1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吉田,請求變更被告為郭吉田,乃撤回原所有人而追加新的繼受人為被告,為法之所許;又關於請求慶豐國公司就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亦為慶豐國公司所同意,於法亦無不合,本院應於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以及對變更後之被告史朝文、郭吉田、黃瑞芳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段(下簡稱系爭段)第307 之1 號、第30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緊鄰鄰地同系爭段第304 號土地則原為慶豐國公司購得在該地上興建房屋建號分別為1033號、1034號、1035號之建物並先後售予被告等人,各該建物之屋簷飾條竟凌空越界侵越至原告所有系爭段307 之1 號土地上空,其中被告史朝文所有1035建號建物侵越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黃瑞芳所有1034號建物侵越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郭吉田所有1033建號建物侵越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所占用投影面積分別如附圖上所載附表所示分別為5.17、5.69、4.66、1.03平方公尺不等。被告曾欲與原告協議賠償,然原告不同意,且被告等所設置之屋頂屋簷、飾條等設施直接使水排入原告土地,因之,被告之建物已經侵害原告所有權,因之起訴請求拆除排除侵害,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對於被告之答辯,則以:依據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慶豐國公司興建房屋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而關於民法第796 條與 796 條之1 所規定,揆其意旨乃在兼顧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並非保護侵害者之所有權,況本件被告等建物並非越界建築,被告乃欲收購原告土地,並無關於公益,而本件亦非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越界建築情形。慶豐國公司係於建築物完成後,始增設建物突出之屋簷、飾條、排氣孔、攝影設備,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慶豐國公司應可預見,非無過失。況原告所有系爭段307 之1 號、30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共計約156 坪,依據現行建築法規容積率、建敝率計算至少可蓋四層樓之建物,若遭越界侵越上空,所受損失甚距,況除去如聲明所示之屋簷、飾條,對於被告建物之結構均不影響,且拆除亦非困難,原告亦不請求由被告價購所越界之土地;又依據民法第777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因之原告併請求被告等不得設置屋簷等物品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到原告所有土地上。 三、被告對於購自慶豐國公司所興建系爭三筆建物確有部分屋簷飾條凌空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拆除義務,辯稱:如附圖所示凌空侵越投影面積甚微,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利益遠大於被告之損害,且若如原告聲明內容,亦難以強制執行;況依據如附圖所示投影面積,合計凌越之領空僅為16.55 平方公尺,僅佔原告所有二筆土地之比例0.0319,顯不影響原告土地之規劃。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師工編第二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則原告之兩筆土地已經可以自行申請建造執照,不受被告等建物凌空之影響;因之按照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價格以價購上開建物凌空越界原告土地之面積土地。又原告請求不得使雨水、其他液體直注原告土地部分,被告所有三筆建物緊鄰原告土地,下雨時雨水打在建物之牆壁或屋頂,必然會沿著牆壁流入原告土地,與被告建物是否設有屋簷無關,此亦與民法第777 條所規定狀況不同,且如被告同意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價購越界部分土地,則雨水或其他液體,顯將不會有流入原告土地中。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段(下簡稱系爭段)第307 之1 號、第30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緊鄰鄰地同系爭段第304 號土地則為慶豐國公司在該地上興建房屋建號分別為1033號(為郭吉田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段140 巷3 號)建物、1034號(為被告黃瑞芳應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段140 巷3 之1 號)建物、1035號(為被告史朝文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段140 巷3 之2 號)建物,分別有屋簷、飾條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界上空而形成投影面積如附圖所示:逾越系爭段307 之1 號土地包括:A 部分5.17平方公尺、B 部分5.69平方公尺、C 部分4.66平方公尺,逾越系爭段308 號土地則為D 部分1.03平方公尺一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有99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等所有系爭三筆建物既確實有侵越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上空,顯已越界而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上空之行使,應堪認定。 五、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訂;本件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建物之屋簷、飾條,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顯然已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上空之行使,惟為調和相鄰土地、房屋興建之疏誤以致有越界建築者,並維護越界建築之結構安全與利益衡量,同法第796 條固有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同法第796 條之1 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均屬越界建築之情形,換言之,所指越界建築,應以建物興築自地基起造之情形為限,蓋引據上開民法796 條、796 條之1 等規定,將限制原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應為目的性限縮其解釋範疇,而不及於本件於上空越界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建物乃向建商慶豐國公司所購買,因建築營造之疏誤致生逾越原告所有土地領空之事實,原起造人慶豐國公司係專業之營造建商,其具有專業之營建能力,於起造時依理應得注意及相鄰兩筆土地興建建物時,為免因誤差或工程上之疏誤,以致起造之建物上端屋簷、飾條等突出物有逾越地界領空之情形,本件顯然係起造之慶豐國公司於興建被告等系爭建物時,並未計畫預留兩相鄰地間之誤差空間以分散可能營造時垂直面設計之越界風險,再加上其建物之外觀設計有突出形狀之飾條、屋簷導致該突出物有侵越原告土地領空之結果,則應純屬兩地所有人間之所有權之行使得否越界問題,並無公共利益之考量;又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建物凌空逾越之本件情形,若欲拆除以維護兩造土地所有權各自行使,理應非有何拆除執行困難,蓋該突出物既非建物之地基,亦與結構均無涉,顯然拆除突出之屋簷、飾條對於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建物並無任何結構或安全上之顧慮。換言之,本件系爭三筆建物之屋簷、飾條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本件兩造所有土地建物緊密相鄰,如起造建物,若建物之設計有突出屋簷、飾條等立體造型,顯然極易發生有越界之可能,而本件越界之建物為凌空之飾條、屋簷,確實已經侵害及原告對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空之行使,原告請求拆除,核屬有理。另因現狀突出狀態下,顯然突出屋簷、飾條既已越界,雨水或其他液體,按照地心引力之原理,自有可能垂直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而依據民法第777 條規定,相鄰兩地之所有權人,均具有防止其興築地上物之屋簷等物品有產生滴水或其他液體流注鄰地之侵害,原告等所購得之建物,既係緊密相鄰而建築,且被告所有建物又有逾越地界上空情形,被告自應將該逾越地界部分拆除,並有防止雨水或其他液體流注鄰地之原告土地之義務,因之,原告此部份請求,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