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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黃國益
  • 法定代理人
    盧吉祥

  • 原告
    第一金融整合行銷理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宥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92號原   告 第一金融整合行銷理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吉祥 被   告 陳宥昇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蘇瑀律師 柯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30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同日起至98年6 月7 日止,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1-1 地號土地(面積6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707 )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建號為20914 號,門牌為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20弄9 號2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房屋), 約定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關於系爭房屋之委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仲介契約);經原告居間仲介後,尋得買方鄭天財於98年6 月2 日同意出價1000萬元,已經到達被告所委託之出賣金額,原告乃代為收受鄭天財所交付定金面額30萬元支票一張,惟被告竟違約反悔不願依約訂立買買契約,且竟將系爭房屋售予他人,造成鄭天財無法買得該屋,且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仲介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20萬元,原告曾多次聯絡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皆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仲介契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成交通知書、賣方成交確認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為證。㈡原告於接受鄭天財要約出價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隨即電話告知被告已經成交,且約定隔日親送支票予被告簽收,然於98年6 月2 日原告前往被告處簽訂賣方成交確認書與交付定金支票時,被告執意待鄭天財所交付作為定金之遠期支票兌換為現金始予簽收,原告在確認被告簽署賣方成交確認書及約定簽約日期後,隨即轉告買方將支票換為現金,然於98年6 月3 日欲將現金定金交付時,即遭被告拒絕簽收現金後均避不見面,而依照系爭房屋之賣方成交確認書第9 條約定,成交後被告應給付20萬元服務費,被告違約拒絕給付且將房屋自行賣與第三人,應給付所約定之服務費。 二、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簽定委賣系爭房屋之仲介契約,惟辯稱:㈠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皆是原告片面之詞,兩造間之賣方成交確認書上第三條規定「並於98年6 月7 日24時前至全國不動產復興崗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告之北投豐年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所指「並經台端簽名確認、雙方約定於本年6 月9 日晚間至本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屆台端無故未至,顯有違約之意…」云云,自無可信之處,該成交通知書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未經被告簽名,原告相關主張皆屬空言,與事實不符。㈡於98年6 月2 日,被告正於工作繁忙之時,乍獲原告口頭聲稱房屋已成交,原告遂將賣方成交確認書交由被告簽名,被告誤信其言,一時未察而簽署,惟當下原告僅提出之支票影本,且支票發票日是98年6 月10日,故被告並未簽收且當面質問原告,並要求提出支票正本以證實確有收取定金事實,原告卻遲遲未提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實際上並無買方相對人,否則原告何不提出定金支票。嗣原告於契約期限屆至當晚即98年6 月7 日,再次向原告確認有無買家,原告稱買家不買,被告始將系爭房屋委託他人售出;原告若確實有自買方收受定金,依兩造間契約所定,原告並未於24小時內將定金交予被告,且此並非被告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買賣成交資料,僅於嗣後不詳時間另行製作原告所提示之成交通知書,然該通知書實際上並未送達被告,是若有違約之實,亦應歸責於原告。反之,原告若未有自買方收受定金,依兩造間契約規定,契約實際上並未生效,被告自無任何契約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當時交付的是遠期支票,被告並要求原告補正承買人的資料,原告說要給他三天的時間,三天後原告只帶現金到工廠找被告,並沒有帶買方資料。被告原本就透過四、五家仲介在賣,被告的妻子在98年四、五月間與永春不動產簽約委任,時間是在與原告簽約之前。永春不動產在98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已找到買家,系爭房屋業於98年6 月10日以1,100 萬元出售。㈣被告就系爭房屋早已長年對外銷售,曾於98年3 月31日與永春不動產北投中央加盟店即合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訂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次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委託買賣過程中,原告一再欺瞞誘騙被告已有買主,經被告追問下,又改口買主不買了。最後一次委託期間原告誘騙系爭房屋已成交,並要求被告簽署賣方成交確認書,並以一紙遠期支票影本充數。被告當下並未簽收,且要求3 日內補正資料,以證實確有買家存在,惟原告仍無補正。被告之前妻林柔薰於98年6 月8 日偶遇合盛公司之營業員林健忠,時雙方雖無委託銷售關係,然該員表示有現成客戶擬找附近房屋並願以現金給付價金,嗣經協調後,雙方於98年6 月10日達成協議並賣出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同日起至98年5 月30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原告於尋得買方鄭天財後告知被告系爭仲介契約之買主已經出價達約定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20萬元,首應審酌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系爭仲介契約為被告尋得出價達雙方約定之買受人之義務?鄭天財是否確為出價購買系爭房屋之買方?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而應給付仲介報酬? 四、經查:⑴原告主張於98年6 月2 日鄭天財表明願以系爭仲介契約所約定之1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一情,業經證人鄭天財到庭具結證稱:於98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承買意願書,簽發支票面額30萬元交付原告以為定金,原告並於98 年6月2 日寄發「成交通知書」給其收受通知系爭房屋成交,嗣於6 月5 日原告又稱被告不願收受支票為定金,要求換成現金,其乃從永豐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然竟然收受定金現金30萬元後原告一直無法請被告出面簽約,嗣於6 月9 日與原告約定到原告公司處等待屋主出面簽約,屋主並未出現,因而未完成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鄭天財委託原告代為尋購房屋之契約書一紙(參本院9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足以佐證原告主張於6 月2 日已經完成系爭仲介契約之服務義務確屬真實;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既然已經由原告斡旋仲介找到買主鄭天財而出購之價金亦已達到系爭仲介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被告自應履行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房屋與鄭天財之義務;被告固然辯稱其前委託期間,多次原告告稱有買主均不實在云云,又稱僅交付支票非定金交付因而拒絕云云,然兩造所約定系爭仲介契約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房屋之出賣,至於定金交付是否以現金或支票,並無約定;況依據原告與鄭天財所言,定金為30萬元,則如此高額之現金,被告堅持收受現金之抗辯,並非合理;更何況,原告亦按照被告之要求向鄭天財換取現金一情,亦經鄭天財證述十分明確,被告空言沒有聯絡云云,無非係拒絕履行系爭仲介契約之藉口;被告另庭呈提出其手機與原告店內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6 月3 日、4 日間之通聯記錄,然該通聯亦僅足以證明當時被告曾與原告之營業處所聯繫,然該聯繫內容究竟為何,以及是否確實係原告親自接聽亦無從知悉,然以僅憑該通聯記錄佐證被告無拒絕履行仲介契約之證據認定;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房屋隨即於同年6 月10日由另外一家仲介公司永春不動產公司仲介第三人以1100萬元成交,顯見,被告確實有為求由永春公司所仲介成立之契約得以賣得更高價金而棄本件系爭契約於不顧,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為其尋得、已經出價達到仲介契約之買方鄭天財,卻拒絕履行賣屋之義務,其違反系爭仲介契約至為明確,系爭買賣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成交;又原告已經出具賣方成交確認書與被告簽署,有該確認書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忙碌且無現金云云,以及原告先前騙稱多次要約有購買客戶云云,均與本件由鄭天財已經出價欲承購系爭房屋無關,所辯均屬脫免責任之語,不足採信。⑵依據系爭仲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明訂「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予以方所介紹之客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一次付清乙方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又兩造於98年6 月2 日所簽定之賣方成交確認書上,第七條則另行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二十萬元為乙方服務費用確認無誤」一情,有該確認書在卷可佐,因之而系爭房屋之委託出售價格為1000萬元,按照上開成交確認書上約定之服務費以20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為1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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