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 原告
- 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孟茹律師
- 被告
- 耿秀珍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五五、五五五之一、五五五之二、五五五之三、五五六、五五七、五五
八、五五九、五六零、五六一、五六二號號土地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五七號之建物,以民國六十八年度延平字第零二零九九零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68年5 月14日將其所有建號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建號第1257號建物及同小段地號為555 、555-1 、55 5-2、555-3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 2號土地等12筆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68 年 延平字第020990號收件,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原告自68年5 月2 日起至70年5 月1 日止對被告可能發生之債務;然於該期限屆滿時並未發生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是該抵押權登記業已失其附麗,自應塗銷。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68年間,縱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迄今已逾30年,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此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請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以68年延平字第020990號收件,於68年5 月14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准予以塗銷。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三、查原告公司於74年1 月28日業經解散登記,現仍在清算程序中,而由陳明雄為清算人一情,業經調閱台北縣政府函覆之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案卷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亦經提出系爭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又依據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85年間即已出境,經本院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顯示,被告最後一次回國於86年4 月2 日入境,旋於同年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國一情,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因之,被告目前確實所在不明,堪以認定;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所載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起算,迄今遠已逾30年,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之最長時期規定,又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1- 15 條所明文,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訂,系爭不動產所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15年,又再經過五年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認已經消滅,是原告主張因抵押權消滅而請求塗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地號為555 、555-1 、555-2、555-3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號土地及建號為同小段建號為第1257號建物等系爭不動產,以68 年 延平字第020990號收件,於68年5 月14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不適於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