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9 月2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VIPFounder 會員入會協議書,並依約繳納會費新台幣(下同)128,888 元,伊屬預繳型會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會籍於60個月內有效,期間屆滿後,伊隨時得以888 元之費用延長每12個月,不料,伊於98年8 月14日欲前往健身,卻遭被告以伊未自92年8 月16日起算60個月期滿後之3 個月內繳納888 元續約延長會籍為由,片面取消伊會員會籍,拒絕伊進入健身俱樂部,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128,888 元等語。
二、被告就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VIP Founder 卡會籍乃預繳型會籍,是具有固定期限之會籍,並非終身會籍,會員首次所需支付之費用為預先繳付該固定期限內全部費用,固定之預繳期間屆滿時,則賦予會員以非常優惠之價格購買新的一年期會籍之權利,續約費用為年繳888 元之續約方案。系爭協議書之會籍種類欄乃勾選「預繳型會籍60個月」,故會籍屆滿日為97年8 月15日,期滿會籍自動終止,除非會員主動依約辦理續約手續,始成立新的一年期會籍契約,原告既未於屆期前或屆期後3 個月之寬限期內續約以延續會籍,則伊自97年8 月15日會籍屆滿時起,依契約規定即不負有任何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此乃定期契約之本質,且並無法令要求伊於會籍即將屆期前,負有主動提醒會員行使續約權利之義務,原告遲至98年8 月14日始要求繳交續約費用辦理續約,伊自有權拒絕其請求,本件乃屬原告會籍是否因屆期未續約而自動終止之契約爭議,伊並無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伊賠償全額會費128,888 元,顯非有據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購買之會籍種類為:「會籍起始日:8/16/2003 」並勾選「預繳型會籍60個月」,入會費則約定為128,888 元,而會籍內容則約定為「(C )預繳型會籍:本會籍於60個月內有效,並於期間屆滿後得以新台幣888 元整之費用延長每12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唯一爭點在於:原告欲行使上開所謂「期間屆滿後」以新台幣888 元整之費用,要求會籍延長每12個月之權利,是否限於會籍期間「屆滿前」或者「屆滿後3 個月之寬限期內」始得主張續約以延續會籍而已。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1、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會籍起始日為92年8 月16日,依約定會籍為60個月計算,本應於97年8 月15日會籍期間屆滿,故被告抗辯會員如未於會籍期間屆滿前,依約申辦延長會籍手續,會籍即無從連貫持續而延長之,固非無據,然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該一方當事人(即企業經營者),於訂立契約時,以前述之交易條款為契約之內容,經相對人同意,因而訂立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系爭協議書契約應為定型化契約,欲加入之會員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甚明,因此雙方上開爭點應如何解釋,自應參照前揭說明為之。
2、查系爭協議書之會籍內容既然約明:「(C )預繳型會籍:本會籍於60個月內有效,並於『期間屆滿後』得以新台幣888 元整之費用延長每12個月。」,從字面文義觀之,非但未有限制會員得繳納888 元延長會籍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反而明文要求會員於「會籍期間屆滿後」始得行使權利,況依前揭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原則,應為有利於會員之解釋,被告不得事後逕將會員得繳納888 元行使延長會籍之權利,限縮解釋為須於會籍期間「屆滿前」或者「屆滿後3 個月之寬限期內」始得主張,因認被告抗辯:原告遲至98年8 月14日始要求繳交續約費用辦理續約,伊自有權拒絕其請求等語,並非可採。
(三)系爭協議書有關原告於約定之會籍期間屆滿後,至遲究應於何一最後期限前行使延長會籍之權利,確實未有明文約定,且此兩造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完全繫諸於原告單方決定是否或何時行使權利,對於被告而言甚為不利,亦不宜無限期永久持續,致兩造就此約款之解釋,發生爭議,需由法院介入解釋認定。被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未盡明確特定,致以事後限縮解釋之方式限制會員行使權利之期限,固然有損會員之權利,然此乃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如何解釋之範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背於善良風俗之一般道德觀念,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28,888 元,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