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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9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 7月21日、票號 X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75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劍潭分行之支票 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600,075元,及自99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 126條、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075元,及自99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6,6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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