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97號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天台廣場大樓所屬,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B2-6樓區分所有權人,詎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共積欠應繳之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12萬7047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報備」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並非生效要件。原告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7年6 月27日天台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即已有效成立,且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之執行機關,負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有得依規約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又依系爭規約第7 條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員由大樓管理委員中互選之。」其主任委員甲○○係於98年5 月20日第9 屆第2 次會議中,經管理委員互選後以11票多數通過當選乙節,則甲○○係依系爭規約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自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甲○○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推選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再如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應由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或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惟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以此為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自不因原告未提出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即免除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即其所辯,亦屬無據。 ⒉原告係依據87年6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而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雖辯稱其未受通知開會云云,然此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依前揭說明,縱認其所述為真,亦僅得提起撤銷之訴,以資救濟,被告未提起撤銷之訴,即逕行主張該決議應為無效,尚不可採。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其辯稱自難採信。 ⒊本件管理費之收取係依據原告大樓規約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辦法」作為繳納之標準。且依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區分所有人有依法繳納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之義務,作為永續管理之目的,今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業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天台廣場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於87年6 月27日,當時即依法討論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並於88年1 月8 日檢附相關資料送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但原告所主張之規約,竟是採用訂立於87年12月20日、再次修正於95年8 月4 日、98年6 月5 日者,然該等規約修正,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且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 月11日北工使字第0990296767號函,可知原告於89年至98年間,均未辦理社區委員異動或改選報備之備查。因此原告所依據之規約及其收費標準、收費項目、金額均未經過合法決議、報備。 ㈡又天台廣場大樓第4 樓至第18樓產權均屬李家所有,故上述樓層管理委員均固定不變,不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派管理委員。而甲○○係由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指派為管理委員,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云云,惟上述4-18樓區分所有權人中均無甲○○;另第十屆管理委員甲○○、李忠勇、李宗徽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法有效之天台廣場大樓規約第5 條:「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之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因此前開三人並不符合管理委員之資格,在大樓規約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同意增列公司行號以自然人或法人方式授權指派為管理委員前,均屬違法產生之管理委員,甲○○雖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亦屬違法。 ㈢再據原告所提出之第十屆主任委員之選任紀錄,詳載於第九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該會議記錄記載係直接由第九屆委員間互相推選產生第十屆主任委員。其中B2委員記載為丙○○,經詢陳君亦不知何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當日臨時通知其開會時亦到場表達意見,指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各委員後推選主任委員方才適法,惟意見並未被接受即逕自完成決議,且選票亦無其列名。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具其合法性及正當性,若片面以管理費訴訟為前提,無視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首依被告於99年7 月14日提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1 月8 日申請,經主管機關三重市公所核備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備文件中「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見被告99年7 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聲證一,以下稱第一屆規約)第5 條規定:「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二名。監察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委員九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之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另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及於第21條記載:「本規約訂立於中華民國87年6 月27日。」等情,有該第一屆規約足憑,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另主張天台廣場大樓規定已經修正為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天台廣場大樓規約」(以下稱修正規定),其中對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多有修訂云云。但「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第一屆規約第3 條第3項 第1 款所明定;則以原告主張之修正規弱第21條之記載:該規約係訂立於87年12月20日,並於95年8 月4 日修訂、第八屆大樓管理委員會起適用實施,之後再於98年6 月5 日修訂、第十屆大樓管理委員會起適用實施,顯然經過多次變更修訂。惟原告經本院多次曉諭,始終無法提出歷次修正規約,均經合法通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應依第一屆規約規定選舉產生,即有可採。 ㈢原告主張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係依劃分樓層分配名額選舉產生,已與上開說明不符。且其主任委員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前引第一屆規約第5 條規定,本不得為管理委員,更不得被推舉為主任委員。雖原告主張甲○○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天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然人或法人方式授權指派為管理委員云云,然依第一屆規約規定觀之,在「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外,更進一步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顯然訂立當時,對於這三名委員的身分資格作了特別的規定。是以,解釋上縱認為如同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一般,可由法人股東指定代理人任之,謂管理委員亦可由具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指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擔任,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始符合訂立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天臺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具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的法定代理人,自不具有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有所欠缺。 ㈣綜核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既有所欠缺,本件訴訟難認已經合法代理;原告復始終否定上述應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再推舉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則原告代理權欠缺即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2萬70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