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60號原 告 湯信忠 訴訟代理人 湯永康 被 告 田欲鐘 被 告 杜年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欲鐘受僱於被告杜年淞,負責為客戶安裝鋁門窗,而以駕駛車輛載送鋁門窗及前往客戶處安裝為其職務,於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田欲鐘駕駛被告杜年淞所有車牌號碼3453-FS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鋁門窗欲前往客戶處安裝,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1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購買檳榔,其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駕車行駛於雙黃實線路段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致對向車道由原告湯信忠所騎乘車牌號碼CTD-009 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滑倒並撞擊該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輪處,湯信忠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 公分長之傷害,而被告田欲鐘為被告杜年松之受雇人,其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顏面撕裂傷為明顯重要部位,未來需就業結婚,將影響一生之活動,故請求賠償所需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以及慰撫金 36000 元,原告騎乘機車修理費支出21380 元,且因而折價損失15000 元,又原告之衣褲、安全帽破損,損失2000元,原告於機車修理期間為上課交通需每日50元,自5 月24日起至6 月30日止,共計1350元,又原告需前往打工處之交通費每日30元,自5 月24日起至7 月12日止,共計1500元。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30元及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判決、醫藥費收據三紙、統一發票一紙、就學證明一紙、新購車證明一份、機車毀損相片一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證。 三、被告二人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下述情詞答辯:被告二人對於田欲鐘對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杜年松為田欲鐘之雇用人,以及系爭機車應維修一週、原告於修理機車期間,每日需有80元之交通費等情不爭執,惟均辯稱:原告請求過高,維修費用、美容費用等均非必要,其等僅願意付五萬元賠償,其餘應由田欲鐘負擔等語,因之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田欲鐘駕駛杜年淞所有車牌號碼3453-FS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1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購買檳榔,於該路段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禁止跨越或迴轉,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致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TD-009 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滑倒並撞擊該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輪處,並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 公分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田欲鐘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13 號判處被告田欲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一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又查:依據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及現場照片4 張等顯示,被告田欲鐘係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鋁門窗前往客戶處安裝途中,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原告所騎乘之車道上,原告因騎乘機車煞車不及滑倒後撞擊其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身以致受傷,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一之(八)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係被告田欲鐘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煞車不及而滑倒與小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顏面撕裂傷右頰3 公分長之傷害,則被告田欲鐘對原告因此受傷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令僱用人負責任之立法理由,係僱用人因自己需要而僱用受僱人,自應對其行為負選任監督之責,以防損及他人,且受僱人常為無資力,被害人向其求償,常有名無實,故使較有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僱用人因受僱人之服勞務而得利益,既獲有利益自應負擔損害之風險,本件被告田欲鐘係駕駛小貨車執行其受雇用之職務,因之所生損害,被告杜年松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監督之責或縱盡監督之責亦難免損害之發生,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機車損壞之損害:依88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 213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民法第213 條第3項 之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故原告縱未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依修正後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修理費高達21380 元,修理後之折價15000 元等語,並經本院傳訊修車行老闆吳建雄到庭證稱確實維修該機車如估價單所載,因之,原告因維修系爭機車支出21380 元堪信為真實;然承前所述,其修理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修理費用之支出共計零件費用21380 元,固提出雄大車業行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查:系爭機車係94年4 月份發照出廠,有該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查,原告之機車迄車禍發生時(即95年5 月23日)業已使用了1 年又1 月,該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以資產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則每年應折舊金額為5458元(21380*/ (3+1 )= 5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車已經使用一年一月,應折舊金額為5913元(5458* (1+1/12)=59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關於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於15467 元(00000-0000=15467)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機車因修理以致減少價值15000 元云云,系爭機車既經修復,理應回復原得正常使用之功能,是否因此而生減少價值之損害,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之;而經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機車是否於修復後減損價值,該等公會均函覆稱無法判斷是否有無減損價值等情,有該會(9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726號函、北市機會儒總字第0267號函可佐,是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修復後價值之減損,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理期間為一週,但為了保全證據約放置加上修理,共花了三週至一月餘等期間,該期間每日原告需前往上課打工,因之往返每日捷運費用等每日為80元之花費一情,關於原告需有修理期間約一週之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每日8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至於原告主張自5月 24日起至7 月12日止長達月餘期間交通費用支出,則關於被告所不爭執一週以上之交通需要,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泛僅稱為保留證據,然並無法舉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而機車行老闆吳建雄到庭證述內容亦無證述該機車是否確有放置車行長達月餘以上之期間等待維修,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週、按日8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560 元(80*7=560)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⑶衣褲、安全帽等損失:原告主張其因遭撞及跌倒,同時衣褲、安全帽等受損共需支出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⑷醫藥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臉部受傷需美容支出10 萬 元一情,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湯信忠於95年5 月23日在本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一般而言,若皮膚傷口已經形成且需要縫合,則傷口癒合之後的疤痕,就無法恢復程正常皮膚沒有疤痕的狀態,目前的醫療技術至多能做到減少疤痕範圍,使疤痕不顯眼或減少疤痕增生。至於減少疤痕的修疤手術費用,則依照手術的難易程度與範圍決定,依診斷書記載的長度三公分,預估費用每次約五千至一萬元,此外如果使用輔助療法減少疤痕增生,需視疤痕情況與病患需要決定合適的治療方式,包括局部注射藥物、使用矽膠片或矽膠藥膏、以雷射治療等等,依照診斷書記載的病灶長度,局部注射需要費用為門診掛號費,矽膠片或矽膠藥膏預估所需費用為三千至六千元,雷射治療每次三千元,注射藥物或雷射治療的療程需要次數時間估計可能需要六次至十二次」等語,有該院北總外字第990023277 號函在卷可佐;揆之榮總函覆資料,本院認原告之傷疤因位於臉部,確實將影響原告日後社會生活之不便與困擾,縱使無法完全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態然仍有盡力除去疤痕之需要,因之其請求除去疤痕之費用,本院以上開醫院函覆資料所示折衷後認十次治療為必要,而每次費用折衷以45000 元計算,則總計以回復原告傷疤至合理範圍之費用,應以45000 元(4500*10=45000 )之範圍內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除疤醫療費用請求,尚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專科學生,現已畢業、在飲料店工作,而被告田欲鐘則為小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受被告杜年松雇用為駕駛,目前則已經離職而無業並育有三子;被告杜年松則為經營鋁門窗事業之人,系爭肇事小貨車為其所有等情,並衡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027元(15467+560+2000+45000+40000=103027 )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固明訂「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惟該自損害時起算遲延利息之規定僅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之賠償義務,並非本質屬給付金錢義務者,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換言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對債務人催告時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既非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仍應自被告受催告時亦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 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