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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長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棟原名:呂揀.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長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4 日以北投實踐郵局(台北139 支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以相對人長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北投實踐郵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退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前已向其法定代理人呂棟(原名:呂揀)為送達,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另對相對人乙○○即「台北市○○○路○ 段1 巷3 弄21號」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未據回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北投實踐郵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信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乙○○並不住居「台北市○○○路○ 段1 巷3 弄21號」;又雖設籍「台北市○○區○○路266 巷3 弄9 號2 樓」,但未實際居住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辦單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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