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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鄭勤勇

  • 當事人
    丙○○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陳麗美、周其寬二人於民國 (下同)85 年間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嗣經聲請人將股票移轉登記予陳麗美、周其寬暨其指定移轉之第三人及相對人等人所持有,但陳麗美、周其寬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股票價金之支票數張,竟全數於85年、86年間陸續跳票,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欲依民法第367 條第規定,通知相對人清償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乃以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國稅局繳款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件,退回理由為「遷移不明」,本件依本院所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相對人住所地係:「台北市○○區○○路二段20巷93號5 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上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00 0、寄件人:姓名:丙○○(印章) 詳細地址:台北市○○街48號3樓之1 二、收件人:姓名:乙○○ 詳細地址:台北市○○○路24巷1弄9號4樓 主旨:函請 台端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民國85年間向本人購買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金,敬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緣陳麗美、周其寬二人於民國 (下同)85 年間向本人購買本人所有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興公司)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 即包括登記於本人名下之股票、以及本人所有,以「鄭志桓」、「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政旭」、「朱成旭」、「鄭玫代」、「張月錦」、「詹淑卿」、「張美香」、「王葉幸」、「王麗如」、「高銘鋒」、「李世淵」、「簡誌雄」等人登記之股票,雙方成立股票買賣契約,本人已將前述股票依約移轉登記予陳麗美、周其寬及其指定移轉之第三人「黃劉對妹」、「葉新福」、「李賜榮」、「陳麗淑」以及台端等人持有,而陳麗美、周其寬等二人以發票人為「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數張,作為給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款,惟前開支票竟全數於85 年 、86年間陸續跳票,本人至今尚未取得任何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款。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人已依約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陳麗美、周其寬及 台端等人持有,惟陳麗美、周其寬竟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股票之約定價款,就價金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本人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催告陳麗美、周其寬於函達後十日內清償系爭股票買賣價款,清償方式請渠等二人逕向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 (地址:台北市○○○路二段29號2 樓;電話: (02)23395168)卓忠三律師支付,由卓忠三律師代理本人收取。本人特以此函將前情函告予 台端知悉。 三、又,雖然係陳麗美、周其寬等二人向本人購買股票,然如 台端欲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本人與 台端間 (假設語), 則本人即以本函文之送達作為催告 台端履行系爭股票價金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請 台端於函達後十日內清償系爭股票買賣價款,清償方式請逕向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卓忠三律師支付,由卓忠三律師代理本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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