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秩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朱偉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9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偉舜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偉舜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0時 2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夥同綽號「阿偉」之男子,持棍棒砸毀被害人邱家騏經營之胖老爹炸雞店內玻璃、桌子、冰箱、廣告招牌、桌上飾品等物,復於胖老爹炸雞店外,投擲「阿偉」提供具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伊表示係為 向第三人謝睿騰尋仇,始攜械砸店。被移送人攜帶並投擲具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虞,並造成 社會安寧之妨害,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次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6年10月21日17至18時 許,向朋友全智龍(經查詢車主姓名為林思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為幫朋友向謝睿騰尋仇,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及2位阿偉之朋友,共乘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持木棒砸毀邱家騏開設之胖老爹炸雞店,並點燃、投擲阿偉給伊之信號彈,此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被移送人與綽號阿偉男子及另2人阿偉朋友,共乘一 車,於上揭時、地砸毀被害人開設店鋪,被移送人並點燃、投擲隨車攜帶之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信號彈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攜帶信號彈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將信號彈點燃扔擲於被害人開設之胖老爹炸雞店店鋪前,而當時店鋪尚有員工在內,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員工、路人及週圍民眾,具有相當高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渠等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亦足認定。 四、復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明文規定。本件被移送人尚未滿18歲,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並將信號彈點燃投擲,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及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