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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秩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甜心養生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94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沛潁係址設臺南市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500之1「甲○○○○○」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沛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情形,爰依法請求裁處勒令歇業。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林沛潁,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其負責人林沛潁,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甲○○○○○之負責人林沛潁,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雖其經判處緩刑2年,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該條之適用不生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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