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秩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南市○○○○○○○○○、越美美容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 ○○○○○ ○○○ 被移送人 越美美容院 目前負責人為楊俊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49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乙○○係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甲○○○ ○」(招牌名稱「越美養生館」)前負責人(負責人於民國10 9年10月8日變更為丙○○),竟自不詳時間起,在該店擔任看 顧櫃臺、接聽電話並引領上門之客人進入包廂之工作,並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O HONG VAN(吳紅云)、NGUYEN THITO(阮氏素)及TRAN NGOC GIAU(陳玉福)等人於一旁光 復路516號、530號內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亦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陰道或由女子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性服務,完事後再依全套或半套之服務內容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1,200不等之價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可獲得1,200元或700元,其餘1,000元或500元則由乙○○收取,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 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陳豊益與NGUYEN THI TO(阮氏素)、男客黃 品綸與NGO HONG VAN(吳紅云)甫完成性交易,始查悉上情,乙○○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情形,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其前負責人乙○○於擔任該商 號負責人期間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該商號負責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商號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 業。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原登記負責人為 乙○○,嗣於案發後之109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丙○○,有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號「甲○○○○」,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 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其勒令 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