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8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甘炎民
被移送人 薇愛養生會館
負責人 王耀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31日南市警永行字第112046645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乙○○為「甲○○○○○」(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之負責人,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查獲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業。
三、經查,上開事實,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查。可認,甲○○○○○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仍以原商號繼續經營之事實無誤,上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及乙○○所犯乃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如繼續營業,顯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而有遏止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