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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曾仁勇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莫妮卡美容護膚坊

登記負責人 林坤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31日南市警永行字第112046645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莫妮卡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莫妮卡美容護膚坊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係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莫妮卡美容護膚坊」之櫃檯暨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變更為乙○○),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以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費用,容留店內小姐替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所得由甲○○抽取800元,餘歸店內小姐所有。嗣男客侯○力於11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消費,由甲○○接待並帶領侯○力進入店內按摩室,嗣許○珠欲與侯○力進行全套性服務時遭警臨檢而當場查獲。甲○○上揭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被移送人「莫妮卡美容護膚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情形,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莫妮卡美容護膚坊」為獨資商號,其前負責人甲○○於擔任該商號櫃檯暨實際負責人期間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該商號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商號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莫妮卡美容護膚坊」勒令歇業。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莫妮卡美容護膚坊」原實際負責人為甲○○,嗣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乙○○,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號之獨資商號「莫妮卡美容護膚坊」,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莫妮卡美容護膚坊」之櫃檯暨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其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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