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尹捷
- 原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程啓銘、林孟群、郭孟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程啓銘 林孟群 郭孟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6764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啓銘、林孟群、郭孟鑫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捌仟元、柒仟元。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2日3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機車有信機車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程啓銘因與被害人陳文澤有口角糾紛,於上開時間夥同被移送人林孟群、郭孟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陳文澤開設之上開機車行,被移送人程啓銘持被移送人林孟群所有之鐵棒砸損被害人李佩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拉倒上開機車行置物櫃等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程啓銘前因與被害人陳文澤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朋友家飲酒時發生口角,乃於上開時間夥 同被移送人林孟群、郭孟鑫,由被移送人林孟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程啓銘、郭孟鑫,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被害人陳文澤所開設 之機車行,被移送人程啓銘並持被移送人林孟群所有並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鐵棒,砸損停放於該處被害人李佩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拉倒放置在該處之置物櫃,被移送人林孟群、郭孟鑫則下車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澤、李佩芳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移送人程啓銘、林孟群通話紀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押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林孟群、郭孟鑫雖稱其等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砸車及毀損物品云云,然依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移送人林孟群、郭孟鑫於先前被移送人程啓銘與被害人陳文澤發生口角糾紛時均在場,隨後被移送人程啓銘即提議前往被害人陳文澤開設之機車行,抵達現場後被移送人程啓銘即持被移送人林孟群放置在車內之鐵棒砸損該處之車輛及拉倒置物櫃;另被移送人郭孟鑫亦供稱係因被移送人程啓銘與被害人陳文澤酒後有發生口角,才會前往上開機車行毀損車輛及物品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林孟群、郭孟鑫就案發當日其等前往上址之目的應有所知悉,且被移送人林孟群尚提供其所有之鐵棒供被移送人程啓銘使用,是移送人林孟群、郭孟鑫上開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明知上揭地址經營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持鐵棒毀損該處停放之車輛及擺放之置物櫃,及在場助勢之方式藉生事端,進而擾亂鄰近安寧,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棒1把為被移送人林孟群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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