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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3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徐安傑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07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傑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晚上11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持空氣槍發射BB彈擊中證人林佩君,顯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林傑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殺傷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明確定義,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經以性能檢驗法確認具殺傷力之槍枝,於裝填適合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即適用子彈)情況下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言。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傑發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林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佩君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槍1支、BB彈1盒暨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然扣案之空氣槍裝填BB彈後擊發有無殺傷力乙節,移送機關並未提出任何自行或送往專業機關進行動能測定之測試報告供參,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1頁)」,是否有造成皮膚血肉之穿透性傷害亦非無疑,則縱被移送人林傑確有持空氣槍發射BB彈之行為,發射之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尚屬不能證明。移送機關至少應先進行初步測試,並於測試結果無殺傷力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請裁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移送人林傑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違序行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爰依首開說明,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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