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新秩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318805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清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文清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急診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鎮暴槍對空鳴槍,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林文清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條規定,除首應檢驗被移送人是否有攜帶行為,並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外,自應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被移送人攜帶該類器械之行為,產生安全上危害。換言之,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應綜合判斷其攜帶之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非謂一旦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可依該條處罰。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文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林文清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玩具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被移送人林文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之客觀行為,惟依其所述:「(問:警方於115年5月15日上午8時8分接獲報案稱永康區中正南路69號有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發現你騎乘862-PFW號普重機車擦撞停於路邊的ACP-8885號自小客車,你因車禍擦撞導致受傷,由救護車將你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本院按:應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誤載〉急診室救護,該院醫師在檢視你的傷勢時,發現你的褲襠藏有1把瓦斯槍〈含彈匣1個、銅彈22顆〉遂通知警方到場,並將1把瓦斯槍交付警方,上述案況清楚嗎?)清楚。……(問:你是因為什麼原因攜帶上述瓦斯槍?)因為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怕被他們碰到,所以帶瓦斯槍防身。(問:你是否有持該把瓦斯槍犯下刑案?)沒有。我也沒有拿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上開玩具槍係藏匿於被移送人林文清褲襠,於被移送人林文清車禍急診送醫時為救治之醫師發現,進而通知警方到場,並無移送機關所稱「持瓦斯鎮暴槍對空鳴槍」之情事,亦無其他將玩具槍顯露於外而公然展示或作勢射擊等行為,依當時空間、環境及其攜帶時之言詞舉動,尚難認其行為已達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被移送人林文清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之違序行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爰依首開說明,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個、銅彈22顆),並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