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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新秩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安傑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2874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傑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晚上11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裝填BB彈射擊擊中證人林佩君,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林傑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林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請本院裁定,行為時間為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3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2個月,應於114年12月8日前移送法院,移送機關遲至115年1月13日將本案移送,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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