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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踰越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以下:「至台南縣永康中正北路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吉公司)所有之「小騎士炸雞店」內」等語,應補述為「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喬吉公司所有之「小騎士炸雞店」後方,由被告乙○○、甲○○分別先後踰越店後方之窗戶進入店內」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僅起訴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均供稱係爬窗戶進去小騎士炸雞店內,則被告既有逾越窗戶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論處,被告就此事實亦均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再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渠等犯罪後均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及緩刑二年之宣告,本院依渠等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法院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童 來 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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