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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三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推打告訴人高苑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辱罵伊且先動手打伊,伊才本能還手,伊是出於本能自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無故罵伊後再出手毆打伊背部,伊在順手防衛回手打推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而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因當日被告用腳絆倒其且先動手打渠,渠才打被告的背,事後被告跟蹤渠,又重搥渠致其跌倒等語(見偵卷第七頁),綜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上述陳述,堪知被告所稱被告訴人毆打乃係毆打背部,而且被告因而回手打告訴人。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依據上述判例之意旨,正當防衛僅限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本件告訴人雖亦有動手打被告背部,然告訴人毆打被告後,並無繼續毆打之行為,因此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在非受繼續毆打之情形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應非可採。

㈢另參酌被告為二十七歲之青壯年男子,而告訴人為二十四歲之女子,分別有其二人之年籍在卷可稽,二人之體力與力氣應以被告較佔優勢,因此,若被告僅係基於避免受侵害而回手正當防衛,應僅須出手阻擋被告訴人打到即可,實不至於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且自己毫無任何傷勢,故被告應係故意毆打告訴人,而非正當防衛,應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且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肩、上臂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又非正當防衛,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張 家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