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呂淑芬所有」更正為「允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呂淑 芬使用」、「新樓醫院」補充為「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不諱,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酒後仍 有能力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條款,係一抽 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飲酒過量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 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然倘因而肇事,其刑責之明顯 性更不待言。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 機關制訂一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之依據。查該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已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邀集相關機關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經警委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對其抽血檢 測之結果,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四四七‧一MG\DL,換算吐氣後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點二三五毫克,有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已逾前開標 準甚高;而經查獲員警於醫院急診室中對被告之觀察,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生理已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 家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