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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三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呂淑芬所有」更正為「允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呂淑芬使用」、「新樓醫院」補充為「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不諱,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酒後仍有能力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條款,係一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飲酒過量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然倘因而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之依據。查該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集相關機關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經警委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對其抽血檢測之結果,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四四七‧一MG\DL,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點二三五毫克,有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已逾前開標準甚高;而經查獲員警於醫院急診室中對被告之觀察,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生理已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張 家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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