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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子耀、童馨怡、尹政弘、林家慶、陳俊逸、劉哲均、余嘉郎、江律辛之母蔡素美、洪佳純之夫蔡勝國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易通通信行負責人王秀美、嘉誠通訊行負責人阮淑敏、易聲通信行負責人張文德、明陽通信行負責人王和正、世界通信行負責人吳忠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手機照片三張、買賣證明書四紙、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五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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