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1)於最末處增列:「甲○○於肇事後立即通報救護車及警方,並緊急隨同救護車將林嘉慶送醫急救,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2)「亦宏企業行」應更正為「奕宏企業行」;(3)「澧霖營造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灃霖營造有限公司」;(4)「土方壓實工作」後並補註「含整平、灑水、滾壓」;(5)「延醫不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向警察機關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敘明報案人為被告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駕車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