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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九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吉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吉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遺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依雀、顏碧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三紙及臺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案調解資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遺費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吉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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