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秩字第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新秩字第46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9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07月21日以97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4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7年05月28日01時40分許。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430號福盈企業社。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洪00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洪00之證言。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