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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6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8月20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6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管理人,明知少年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9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32-21號(女人花小吃部)。

⑶行為:係有女子在旁陪侍飲酒,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小吃部現場管理人,未積極查證少年吳0均之身分,即任令其進入店內消費而未加勸阻,亦未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0均之證言。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三、雖被移送人供稱:其不知道少年吳0均未滿18歲,也未請他出示證件乙情,核與少年所述相符。然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款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兒童或少年出入不正當場所,以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及保護人身安全,乃對於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負有積極查證進入店內者身份之義務,如發現有不得進入店內消費或逗留之情形,即應加以勸阻,勸阻無效,則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本件被移送人為有女子在旁陪侍飲酒,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小吃部現場管理人,依其經驗,於少年吳0均進入店內時,依少年之穿著、容貌及外型,顯能輕易辨識少年之年紀尚輕,稍加查證其身份,即可得而知少年不得入內消費,竟消極未有任何查證行為,任令少年進入店內,其消極不查證之作為,與明知少年身份無異。揆諸本法規範目的,被移送人之行為,仍應處罰,始符本法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手段、縱容少年之人數、妨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程度及破壞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7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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