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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2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小字第288號

原告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木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英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資辨識被告張美英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249條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張美英」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對造姓名為「張美英」,然其餘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查原告係與被告實際交易之人,對於被告相關資料應能知悉或查證,於起訴前即有予調查必要。再者,上開姓名甚為普遍,國內同名同姓機率甚高,如無相關出生日期、戶籍地及身分證字號供辨識,難以特定該「張美英」者為何人,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戶政機關亦無法提供國內所有同名同姓者之戶籍資料,是本件於足資辨識張美英之相關年籍年籍、戶籍地或住所均不明情形下,無由特定被告之身份及為訴訟合法之送達,原告起訴程式顯有不備之情,爰依上開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予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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