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彭振湘
-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 被告李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42號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3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 (二)嗣被告李文瑞以魔力卡(Money Card)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36元及利息。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 (四)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 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 (五)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六)被告李文瑞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499736元及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36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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