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416號原 告 吳勝雄 被 告 許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陳益富」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明志」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本件原告業於100年9月16日將TQ-2535號自用小客車轉讓於陳朝陽,依上說明,無礙於吳 勝雄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車牌號TQ-2535號自用小客車一台,經由訴外人 陳朝陽介紹認識,遂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許明志使用,借後許明志一直藉口拖延未交還車輛。詎料100年3月21日22時50分許,由被告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三段192號道路上,因酒醉駕駛碰撞電 線桿以致車毀,經人報警處理,發生事故時被告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伊,伊還罵他說不是有告訴你說酒後不要開車,被告許明志在100年3月22日上午10點多左右跟速外人陳朝陽到伊家西門路4段19巷38弄13號找伊,拿車輛的行照要去警局 作筆錄,當時許明志頭部有受傷腫脹,沒有包紮。許明志肇事後有叫拖車把車拖到保養廠,但是人就避不見面,經原告尋找結果,於臺南市○○區○○路三段863之3號承運汽車修護廠發現被棄置之原告之自小客車,原告自己找到車後跟保養廠的人說幫伊修理伊負責支付費用,車子現在已經修好部分了,安全氣囊還沒有換裝。 ㈡、被告酒後駕駛原告之自小客車撞毀,被告拒不理賠,原告不得已自費修理自小客車,共計新臺幣(下同)29850元,因被 告駕駛原告之車輛,在途中過失發生碰撞致自小客車毀損,顯係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TQ-2535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8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00014159號函、怡祥汽車修配廠收據、承運汽車修護廠估修單等各 一份為證,復經證人陳朝陽到庭證述確係被告許明志酒後開車發生碰撞等情在卷(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筆錄),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因被告之酒後肇事,致生伊車輛受有29850元之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怡祥汽車修配廠收據、承運汽車修護廠估修單等各一份為證,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29850 元(含工資9500元,前輪定位600元,洗車300元,零料件16450元,發電機3000元)。:其中洗車300元應扣除;零料件16450元及發電機3000元,因原告車輛為1992年6月出廠,已經使用達十九年,超過使用五年之年限,僅得請求六分之一之殘值即3242元;其餘工資9500元及定位600元,均可請求 。總計原告可請求3242元+9500元+600元=133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應給付133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