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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給付扣押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告
蔡宇雅即營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97,967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79,360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依法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張百志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7年9月24日核發97執實字第69704號債權移轉命令,裁定於新台幣197,967元整,及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執行費新台幣1,584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張百志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內之薪資債權(包括薪奉、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㈡原告於上開執行命令確定後,與被告聯繫收款事宜,詎被告均藉辭推委不為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如有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為具狀聲明,被告竟不予理會,依被告之所為,顯視法律為無物,莫視法院命令,莫此為甚,原告求償無門,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茲依本院調閱訴外人張百志之勞保記錄,本院執行處於97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迄今訴外人張百志均未辦理退保,爰以該扣押命令核發之次月(即97年10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個月(即100年4月止)為請求期間,至被告應扣押訴外人張百志之薪資數額,則以其投保薪資為基準加以計算(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薪資17,280元;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薪資17,880元),總計被告應扣押張百志的薪資總額為179,360元,爰以此數額向被告為請求。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經法院扣押後,執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則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債權人則得以債權人地位,直接向第三人債務人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97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證資料及卷附張百志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相符,是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訴外人張百志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每月薪津債權1/3,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後,復以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及債務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遵期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已取得債權人地位,是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按月扣押之張百志薪資給付予原告,於法有據。

㈣茲因訴外人張百志任職被告企業社期間實際受領薪資不明,被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按卷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以張百志每月投保薪資(即99年12月31日前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之後異動為17,88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次月(即97年10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月(即100年4月止)期間,被告應予扣押張百志之薪資總為179,360元【計算式:(17,280×1/3×27)+(17,880×1/3×4)=179,360】,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院審核上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且與卷附勞保記錄相符,及未逾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百志給付之債權範圍。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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