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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民

證   人 陳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09元,由被告負擔訟費用631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44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57600元,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琳因不履行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陳文琳任職於被告昌秦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99年10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應將陳文琳於每月薪資之3分之1及績效獎金4分之3之範圍內,自99年10月份起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又未將款項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陳文琳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28日收到本院核發之薪資移轉命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文琳自99年11月至100年8月之3分之1之薪資合計57600元(17280元×10×1/3=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證據:本院99年10月1日扣押命令、本院99年10月20日移轉命令、臺北雙連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0月1日扣押命令、本院99年10月20日移轉命令、臺北雙連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而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31444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57600元,則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依原告撤回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631元,原告應負擔809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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