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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原告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宜
原告
楊昇翰
原告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告
顏弘澈

            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均係原告各自所有,與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立朗科技股份公司無關,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程序,其執行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應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始為妥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妥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12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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