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 原告
-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蔚宜
- 原告
- 楊昇翰
- 原告
-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裕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被告
- 顏弘澈
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均係原告各自所有,與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立朗科技股份公司無關,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程序,其執行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應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始為妥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妥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