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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李久雄
法定代理人
顏郭梅貴
被告
顏振義
被告
黃進添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菊 住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48-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添、顏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添、顏振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添、顏振義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振義前曾向原告借款美金50000元,嗣還了剩下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由徐照雄與被告顏振義談成0000000元和解,並開立10張支票,後來還了3張,還剩下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郭梅貴)、黃進添擔任發票人,由被告顏振義背書,面額合計700000元。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均遭退票,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亦未獲置理。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添、顏振義應負連帶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

三、原告對被告黃進添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黃進添辯稱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黃進添之固人印章係因與銀行約定之開立支票之要件云云,雖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印鑑卡為憑,但依票據法規定,對於被告黃進添與銀行內部約定之事項並不能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況公司支票蓋上監察人的印章並非常態,這樣並不能對抗一般持票人,依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被告黃進添將系爭支票上印章交給被告顏振義使用,就應該負擔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告顏振義辯稱被告黃進添將其印章交付其保管,其要簽發系爭支票時,即自行拿被告黃進添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上,故被告黃進添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然:

1.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

2.被告黃進添係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其將印章交付被告顏振義保管,足使原告相信黃進添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顏振義,縱使被告正昌公司與銀行約定開立支票並要有被告黃進添之印章,然此為原告所無法知悉之事,原告相信被告顏振義有獲被告黃進添之授權,於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黃進添之印章,以被告黃進添為共同發票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黃進添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聲明: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添、顏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7張、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

四、被告黃進添抗辯:

(一)由本院向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函詢資料可知,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約定若以「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時,須同時蓋印法定代理人「顏郭梅貴」及被告「黃進添」之印章後,該票據始得成立,故當初向銀行聲請支票時,即以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印章及被告黃進添印章等三顆印章作為該支票之開立支票要件。且因被告黃進添是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所以才將印章放在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裡,讓被告顏振義做事方便而已,被告黃進添只是人頭而已,開立支票與其都沒有關係。

(二)觀諸退票理由單上之戶名係為「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進添」,由此可知,本件之債務人為「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進添」,因此被告黃進添與原告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進添亦須負債務人之責任,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進添有在支票正面蓋章及須負發票人責任,顯屬有誤。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邏輯,則所有支票上除有蓋公司大章外,若有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是否也要連帶負責?此顯常理不符。反觀,若支票未蓋被告黃進添之印章,則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根本無效,根本無法要求銀行兌現。由此可知,被告黃進添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乃是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開立要件,並非是被告黃進添個人對系爭支票獨立負責之要件。

(四)被告黃進添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黃進添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被告顏振義抗辯:其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其係有欠原告的錢,但其要原告本人到場向其要錢再說。

六、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前段、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4號判例可參。

(二)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調取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之開戶印鑑卡,發現該印鑑卡所載之印鑑為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顏郭梅貴」、被告「黃進添」之個人印章,上開公司章及個人印章,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之「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顏郭梅貴」、「黃進添」之個人印章相同,而被告顏振義、黃進添對此亦均不爭執,應認系爭支票應屬真正。

(三)依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顏郭梅貴係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進添係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盛察人,則應由顏郭梅貴對外代表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進添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始能由被告黃進添代表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被告黃進添不能代表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係以「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顏郭梅貴」、被告「黃進添」之個人印章為印鑑,但印鑑僅係作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審核是否兌現支票之依據而已,至於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章,是否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仍應依票據上之形式觀之,不得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開戶印鑑卡為據。顏郭梅貴係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為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對外代表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章,雖未載明為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旨,但其本有代理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限,且依一般社會之觀念,認為蓋有公司章及公司董事長個人章,即認為董事長係代理公司,應由公司負責,董事長個人不須負責,故應由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顏郭梅貴個人對系爭支票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支票並非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所簽發,則被告黃進添本無權代表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又未於系爭支票上載明代理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旨,又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在通常之情形均不會認為監察人有代理之權,況已有董事長代理了,何須再由共同監察人代理?則被告黃進添於發票人欄內蓋章,不得視為係代理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應由其個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黃進添將其印章放在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讓被告顏振義使用,則應視為其已概括授權被告顏振義發票,雖被告顏振義亦未於系爭支票內載明為被告黃進添代理之旨,但因被告顏振義係屬有權代理,則仍應由被告黃進添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進添簽發系爭支票後交由被告顏振義,嗣再由被告顏振義背書轉讓給原告等情,已為原告及被告顏振義所不爭,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7張可憑,顯然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進添簽發後直接交付原告,被告黃進添即不得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對抗原告。

(五)被告顏振義已自認確積欠原告款項,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被告顏振義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此與原告本人是否親自到庭進行訴訟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無關,被告顏振義不得以原告本人未親自進行到庭為由而拒負給付票款。

八、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進添,而背書人則係被告顏振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添、顏振義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7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添、顏振義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正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添、顏振義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彭振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AY0000000 │99年4月30日 │ 99年4月30日│ 100,000  │
├─────┼──────┼──────┼─────┤
│AY0000000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 100,000  │
├─────┼──────┼──────┼─────┤
│AY0000000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 100,000  │
├─────┼──────┼──────┼─────┤
│AY0000000 │99年7月31日 │99年8月2日  │ 100,000  │
├─────┼──────┼──────┼─────┤
│AY0000000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100,000  │
├─────┼──────┼──────┼─────┤
│AY0000000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 100,000  │
├─────┼──────┼──────┼─────┤
│AY0000000 │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1日 │ 1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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