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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 被告
    林坤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40號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林坤興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林坤興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林坤興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於契約內容中約定,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㈡、嗣,被告林坤興以魔力卡(Money Card)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79062元及利息。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先予敘明。 ㈣、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 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 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 ㈤、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㈥、末查,被告林坤興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原證一「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林坤興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7906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案已以起訴狀繕本(內含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併此 釋明。 ㈧、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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